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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八十七條是怎樣規定的

刑訴法八十七條是怎樣規定的

我們都知道我國的訴訟案件種類除了有民事訴訟案件之外,還有刑事案件,針對不同類型的訴訟案件,所用到的訴訟法則自然也就不一樣,刑訴法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之中,處罰決定參照法律的規定,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八十七條是怎樣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刑事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沒有依法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進行監督,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重要職權之一。

這一規定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基本原則在立案階段的具體體現。所謂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是指應當以哪些案件實施立案監督。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立案監督範圍的規定主要有刑事訴訟法第87條和第18條第2款。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分歧較大的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對該條應如何理解?除了通常所講的“有案不立”之外,是否還應包括其他案件?以罰代刑、以勞動教養代替刑罰的案件是否屬於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刑事立案監督程序糾正?具體來講,“公安機關應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立案條件,而公安機關不予偵查的案件:

一、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或者發現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沒有作出刑事立案決定的,這種情形屬於典型的有案不立。

二、公安機關以治安處罰案件立案或者處理。俗稱“以罰代刑”。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較為普遍,原因在於公安機關沒有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作為治安處罰的對象對待,這實際是放縱了犯罪。

三、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轉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行政處罰的。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作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的案件能否作為立案監督案件辦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存有一定分歧。有的認為,案件已經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檢察機關不能作為刑事立案監督案件進行監督,這種觀點是不妥的。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案件立案後,應當進行偵查,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的具體措施,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又作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的案件,其實質是把刑事案件作非刑事案件處理。因此,這類案件也屬於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