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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訴訟法訊問方面的工作規定是什麼?

公安部刑事訴訟法訊問方面的工作規定是什麼?

公安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的時候,如果鎖定犯罪嫌疑人後,會採取強制措施防止其逃脱,並且按照規範展開訊問審訊工作。訊問必須按照程序執行,不得刑訊逼供,在這方面,公安部出台了指導意見。那麼,公安部刑事訴訟法訊問方面的工作規定是什麼?下面我們跟隨小編了解下相關知識。

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安機關依法訊問取證,規範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是指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利用錄音錄像設備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音視頻同步記錄。

第三條 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四條 對下列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包括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犯罪案件;

(四)嚴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的,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節嚴重的,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規定的“訊問”,既包括在執法辦案場所進行的訊問,也包括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點或者其住處進行的訊問,以及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的訊問。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條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在看守所訊問或者通過網絡視頻等方式遠程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六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較強或者供述不穩定,翻供可能性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無罪辯解和辯護人可能作無罪辯護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難以區分犯罪嫌疑人相關責任的;

(六)引發信訪、輿論炒作風險較大的;

(七)社會影響重大、輿論關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情形。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儘快實現對所有刑事案件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裝備財務、警務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門應當為訊問錄音錄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 錄 制

第八條 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可以使用專門的錄製設備,也可以通過聲像監控系統進行。

第九條 訊問開始前,應當做好錄音錄像的準備工作,對訊問場所及錄音錄像設備進行檢查和調試,確保設備運行正常、時間顯示準確。

第十條 錄音錄像應當自訊問開始時開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捺指印後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第十一條 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應當對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場人員、訊問場景和計時裝置、温度計顯示的信息進行全面攝錄,圖像應當顯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畫中畫技術同步顯示偵查人員正面畫面。

訊問過程中出示證據和犯罪嫌疑人辨認證據、核對筆錄、簽字捺指印的過程應當在畫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條 訊問錄音錄像的圖像應當清晰穩定,話音應當清楚可辨,能夠真實反映訊問現場的原貌,全面記錄訊問過程,並同步顯示日期和24小時制時間信息。

第十三條 在製作訊問筆錄時,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進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時間、地點、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況、主觀心態等案件關鍵事實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應當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記錄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條 訊問過程中,因存儲介質空間不足、技術故障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錄音錄像的,應當中止訊問,並視情及時採取更換存儲介質、排除故障、調換訊問室、更換移動錄音錄像設備等措施。

對於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緊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時間過長等原因不宜中止訊問的,可以繼續訊問。有關情況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載明,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中止訊問的情形消失後繼續訊問的,應當同時進行錄音錄像。偵查人員應當在錄音錄像開始後,口頭説明中斷的原因、起止時間等情況,在訊問筆錄中載明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三章 資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以外的人員保管訊問錄音錄像資料,不得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保管條件應當符合公安聲像檔案管理有關規定,保密要求應當與本案訊問筆錄一致。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實行信息化管理,並與執法辦案信息系統關聯。

案件偵查終結後,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和案件卷宗一併移交檔案管理部門保管。

第十七條 訊問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刻錄光盤保存或者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

刻錄光盤保存的,應當製作一式兩份,在光盤標籤或者封套上標明製作單位、製作人、製作時間、被訊問人、案件名稱及案件編號,一份裝袋密封作為正本,一份作為副本。對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訊問的,可以將多次訊問的錄音錄像資料刻錄在同一張光盤內。刻錄完成後,辦案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將光盤移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登記入冊並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

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的,應當在訊問結束後立即上載到專門的存儲設備中,並製作數據備份;必要時,可以轉錄為光盤。

第十八條 刑事訴訟過程中,除因副本光盤損壞、滅失需要重新複製,或者對副本光盤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需要查閲外,不得啟封正本光盤。確需調取正本光盤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重新封存。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案和案件審核、執法監督、核查信訪投訴等工作需要使用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調取副本光盤或者通過信息系統調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調取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將副本光盤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的,應當轉錄為光盤後移交。

第二十條 調取光盤時,保管人員應當在專門的登記冊上登記調取人員、時間、事由、預計使用時間、審批人等事項,並由調取人員和保管人員共同簽字。

對調取、使用的光盤,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使用完畢後及時交還保管人員。

調取人歸還光盤時,保管人員應當進行檢查、核對,有損毀、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應當如實記錄,並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通過信息系統調閲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綜合考慮部門職責、崗位性質、工作職權等因素,嚴格限定使用權限,嚴格落實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訊問錄音錄像工作和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管理使用情況,應當納入所在單位案件審核和執法質量考評範圍。

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案件,辦案部門在報送審核時應當同時提交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審核部門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二)未在訊問室訊問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四)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不一致;

(五)訊問筆錄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內容嚴重不符。

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案件,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嫌疑的,審核部門應當對訊問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審核部門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將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一)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

(二)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而未進行補正、解釋,或者經補正、解釋後仍不能有效證明訊問過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案件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導致有關證據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訊問筆錄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內容嚴重不符,影響證據效力的;

(三)對訊問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剪接、刪改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致使訊問錄音錄像資料毀損、滅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違規調取、使用、披露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影響案件辦理或者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對詢問被害人、證人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需要對詢問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證人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綜上所述,根據公安部刑事訴訟法訊問方面的規定,公安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全程錄像,並且保證兩名以上的偵查人員在場。在訊問結束後,要形成筆錄,並進行備案。訊問的地方可以看守所進行,並且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果多次訊問,中間要間隔十二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