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審訊時間規定是什麼?
在生活中很多問題都要通過起訴的方式來解決,因為法治化程度很高的如今需要使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訴訟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在解決一些刑事案件的時候必須要有《刑事訴訟法》來輔助完成審理,那刑事訴訟法審訊時間規定是什麼?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刑事訴訟法審訊時間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中對訊問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聾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詢問被害人、啞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二十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保持完整性;案情特別重大、複雜,可以在現場進行、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經出示工作證件、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到證人所在單位,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必要的時候,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通過 1996年3月17日修正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同日公佈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拘傳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訊問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法的下列條款中:
第一百一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
第一百二十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複雜,需要採取拘留,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機關的證明文件,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八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啞手勢的人蔘加。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 不得以連續傳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對於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
二、刑事案件開庭程序總結
(一)庭審準備階段
1、查明當事人身份: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是否受到過刑事處分或行政處罰;何時被羈押;何時被取保候審;何時收到檢察院起訴書副本;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2、宣佈被告人涉嫌罪名;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及其他訴訟參加人(公訴人,辯護人)的名單;告知並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3、告知當事人和辯護人享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93條的規定,被告人除享有上述權利外,還有自行辯護的權利和最後陳述的權利。
(二)法庭調查階段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審判人員詢問被告人宣讀內容是否與收到的一致;
2、(審判人員令其他被告人退庭候審)審判人員詢問被告人甲:“起訴書中指控事實是否存在?指控罪名是否成立?是否自願認罪?”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
3、公訴人對被告人甲進行訊問;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該認真聽取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做好發問準備。公訴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誘導性或與本案無關問題的,辯護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法庭駁回反對意見的,應尊重法庭決定。
4、辯護人對被告人甲發問;
5、被告人甲退庭候審,傳被告人乙到庭進行同樣程序,逐個進行完畢後傳所有被告人到庭。
(三)舉證、質證階段
1、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證據;
2、被告人談質證意見;
3、辯護人談質證意見;
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1)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係;
(2)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3)證言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4)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5)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6)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7)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8)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9)證言前後是否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公訴機關提出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出證的,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對出庭的鑑定人和鑑定結論,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1)鑑定人與案件的關係;
(2)鑑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3)鑑定人的資格;
(4)鑑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和影響;
(5)鑑定的依據和材料;
(6)鑑定的設備和方法;
(7)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8)鑑定結論是否有科學依據。
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刑事訴訟法中有對於刑事案件解決過程中很多問題的解釋規定,這樣就可以確保在解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會出現一些問題,能夠更加公平公正地來解決刑事案件,其中就包括對於時間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要及時的釋放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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