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品罪立案標準是?
一、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立案標準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度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衞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流行症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安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安康或者對人體安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區分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與非罪界限時,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必須系非法。非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違反國家的操作規程;二是指不具備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資格。如果系合法而為之則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事實上,非法採集、供應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製品,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可以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據之一。當然,具體判斷時還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果行為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亦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重的,則可以本罪未遂處理。
(二)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均屬於違反國家血液、血液製品管理的犯罪行為,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客觀要件看,本罪表現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屬於危險犯,其行為主體為實行者;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屬於行為犯,其行為主體為組織者。
(2)從犯罪對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製品,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只有血液
(3)從主觀的內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違反操作規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是明知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之行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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