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追訴期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當前社會互聯網非常發達,在互聯網上我們就可以得知全天下發生的事情,但在這些信息中也有很多需要我們自身去分辨,很多時候人傳人的信息可能是存在問題的、不真實的。那如果生活中遇到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追訴期情況的話會受到怎樣的刑事責任處罰呢?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追訴期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傷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與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及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及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以及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與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和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與記錄及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社會生活中不管遇到什麼安全事故問題我們都應該積極去解決,遇到安全事故問題不能為了渲染氣氛而誇張傳播,我們應該以實際情況為基準告知自身得知的真實信息,不能因為一時口快而導致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追訴期的情況出現,因為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需要受到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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