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認定標準
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
不報告或者謊報事故罪,是指安全事故發生後,報告人未報告或者謊報事故,致使事故搶救延誤,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罪責認定
不報告安全事故或者誤報安全事故,延誤事故救助,如果情節不嚴重,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使用本條規定的刑罰時,司法機關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安全生產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礦山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後,負責報告的人員不得報告或誤報事故。如果事故得到救助,下列情形之一應視為“刑法”第139條規定的“嚴重情節”:
1、擴大事故後果,增加一人以上死亡人數,或者增加三人以上重傷人數,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2、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不及時、有效地進行緊急救援的:
(1)決定不報告、謊報或者指示,與有關人員勾結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2)在救援事故中離開工作崗位或逃離;
(3)偽造、毀滅事故現場,轉移、隱匿、毀滅受害人身體,轉移、隱匿受害人身體的;
(4)銷燬、偽造、隱瞞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和其他證據的;
其他嚴重情況,“刑法”第139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導致事故擴大,死亡人數增加超過3人,或者造成重傷人數增加10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300多萬元;
(2)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報告事故,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礦山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危害礦山安全生產的,構成犯罪,積極組織、參與礦山安全生產事故的搶救工作,可以從輕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危害礦山安全生產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礦山的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所涉及的相關罪行,作為從中情節依法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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