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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但仍然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由於過失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定玩忽職守罪。

二、本罪的相關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 第二款 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祕密或者審判工作祕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認定和處理,是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來進行定罪的,必須在上述四種不同的要件成立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事實,相關情況還需要由法院進行調查取證後,基於實際的枉法裁判造成的後果來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