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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

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
司法實踐中,具體如何認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1.“公款”的範圍。這裏的公款不能僅僅理解為現金,還包括可以變現的有價證券、金銀首飾等。實踐中有的行為人用公款炒股、公款私存,案發後攜帶這些股票、存摺、借記卡等逃跑;還有的為了潛逃和攜帶方便,用公款購買金銀首飾、將公款存入銀行卡等,逃跑時攜帶銀行卡或金銀首飾,均應認定為攜帶的公款。
2.“攜帶”與“潛逃”的關係。所謂潛逃是指行為人發覺犯罪事實將要暴露或者已經暴露,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潛伏和逃跑的行為。攜帶與潛逃是相伴相生、相輔相成的,沒有攜帶認定潛逃則沒有意義;攜帶貫穿於潛逃的整個過程中。
3.正確理解“攜帶”。此時的“攜帶”不能僅指隨身帶着,即不能簡單理解為款物在行為人的身上,而應該作擴大解釋,即理解為行為人能夠實際控制公款。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逃跑時將公款隱藏起來,或存放在他人處,或潛逃後將公款借給他人,均應認定其為“攜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