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險犯還是行為犯?
一、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險犯還是行為犯?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險犯,即即使是行為沒有造成不特定的或者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重大損失,但只要具有造成損害後果的危險狀態即可構成既遂。所以本罪的未遂是犯罪行為沒有能夠達到這種狀態。其中止是行為人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自願放棄該犯罪行為,或者是在進行該行為後,造成危險狀態後有積極的消除這種危險狀態,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原為投毒罪,為了適應衝擊恐怖活動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後的法條不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為,並且內容更加廣泛。
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並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逃究。
二、如何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
1、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條增加了投毒這種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本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
2、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
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3、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4、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明確的規定有危險犯,危險犯,也就意味着並不需要造成實際的後果,只要存在着這樣的一種行為的話,就可以構成犯罪,比如説投放危險物質罪所進行的處罰力度,就應當是按照危險犯的原則來進行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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