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犯罪既遂標準是怎樣的?
一、放火犯罪既遂標準是怎樣的?
放火併且造成了侵害就會達到放火犯罪既遂的標準。
放火犯通常以燒燬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
本法對於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114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係是,114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繫的結果加重條款。
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犯罪未遂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114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
根據114條,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點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燒,使目的物有被焚燬的危險,即使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燬,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點火,就被人抓獲,或者剛點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澆滅等,應被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
二、放火罪的表現
放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放火”是指行為人使用各種導火材料,點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種即可以引起火災的危險因素,引起公私財物的燃燒,製造火災的行為。放火既可以採用作為的方式實行,如用引燃物將目的物點燃,也可以採用不作為的方式實行,但不作為方式構成的放火罪,必須以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特定義務的人員為前提,也就是行為人對形成火災原因的火情具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且根據其主、客觀條件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而沒有履行,以致造成火災的。如負有防火義務的油庫安全員,發現油庫有着火的危險,能夠採取防火措施而不採取措施,導致了油庫火災發生,就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
放火罪既是結果犯,同時也是一種結果犯,故此必須要存在故意放火的犯罪行為,並且也由此導致了其他的主體的財產受到了損害,此時該權益受到者才可以提出賠償請求。對於那些放火燒山等的行為,若是被發現,不僅會被罰款,還需要支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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