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共同犯罪如何認定?
隨着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持續提升,許多人的經濟條件與以往相比有了很大改善,手中的資金更加寬裕,有些人利用這些資金創業、有些人用於學習提高、有些人用於旅遊娛樂,但還有些精神空虛、缺乏興趣愛好、沒有精神追求的人,染上了賭博的惡習,甚至發展為協助賭博管理和經營的“專業人士”,最終受到法律的嚴懲,那麼,賭博罪共同犯罪如何認定呢?
在相關司法解釋頒佈之前,對於明知而幫助開設賭場、經營賭場、賭博資金之流轉、介紹賭場員工、介紹參賭人員等事關賭博的居間行為可否認定為賭博罪的共犯還存在爭議。現在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在認定賭博罪共犯時必須注意兩點:
1、必須有共同的賭博犯罪故意。即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行為人的認識狀態是明知,認識內容是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在此要説明的是,這裏的意思的聯絡和溝通可以是雙向的也可以是單向的,即使他人不知情也不影響賭博罪的成立。換言之,賭博罪共犯可以是片面共犯,但不限於片面共犯。
2、行為人必須提供了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其中計算機網絡幫助,主要指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等條件和服務。所謂直接幫助是指對於賭博犯罪的發生和發展來説,這種幫助有直接的促進作用,並不是可有可無。依此認為,對於那些在賭場組織賭博行為,沒有開設賭場,參與抽頭分紅的受僱人員,由於他們的幫助行為不具有直接促進作用,一般不應以賭博罪共犯處理。
3、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2)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3)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4)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5)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綜上所述,關於賭博罪共同犯罪認定的問題,主要包括兩個關鍵點,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主觀故意行為,即明知賭博犯罪仍然故意參與;另一方面犯罪人有為賭博行為提供電腦、電話、資金結算等服務幫助的直接事實,但對於組織賭博參與人員、抽取賭資分成的一般不作為賭博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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