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運用資金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一、 違法運用資金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違法運用資金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一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法運用資金罪】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1、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財產損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亂、多次擅自運用受託財產、曾受行政處罰而又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等,構成本罪;未達嚴重程度,則不成立犯罪。
2、劃清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劃清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體的不同,後二罪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僅限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犯罪。
劃清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本罪僅限法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資格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其他單位未經批准,非法開展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委託理財業務,並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不成立本罪,而應視具體情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非法經營罪論處。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運用資金的行為,顯然是屬於對不具備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進行了投資或者其它使用等情況,相關情況是需要首先對違法運用資金的數額進行認定,並且根據其實際的違法運用後果來進行量刑,由法院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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