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戰時臨陣脱逃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一、刑法對戰時臨陣脱逃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二十四條 【戰時臨陣脱逃罪】戰時臨陣脱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戰時臨陣脱逃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是:
(1)攜帶武器裝備或者軍事祕密脱逃的;
(2)煽動他人或組織他人脱逃的;
(3)在戰鬥最激烈、最關鍵時刻,在重要崗位上脱逃的;
(4)濫用紅十字會旗幟或徽章以及以私自佩帶紅十字徽章和袖章的;
(5)艦艇、飛行人員放棄艦艇、飛機脱逃的;
(6)對處在危難情況下的軍人和友鄰部隊,可以救援卻脱逃的;
(7)採用暴力、威脅手段達到脱逃目的等。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一般是指由於行為人犯本條罪,使部隊遭受重大傷亡,戰時遭受嚴重失利,或者嚴重影響了本次戰役全局等。
二、構成戰時臨陣脱逃罪是否可以減刑?
滿足法定條件也是可以減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減刑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捍衞國家安全是現役軍人的義務,而且在相關的法律制度中也規定軍人應該英勇戰鬥,不怕犧牲,在作戰時期軍人臨陣脱逃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刑事犯罪,判刑標準要看軍人的崗位、以及脱逃行為給部隊上造成的影響等各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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