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後的刑期如何計算?
一、撤銷假釋後的刑期如何計算?
1、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二、假釋撤銷要依據什麼條件?
關於假釋假釋的撤銷,修訂的《刑法》在保留原刑法中因再犯新罪撤銷假釋撤銷假釋規定的基礎上,吸納了《監獄法》第33條的關於違法.行為導致假釋撤銷的規定,並首次將發現漏罪也作為撤銷假釋的條件,這被認為是新刑法對假釋予以完善的重要體現。顯然,修訂後的刑法關於假釋撤銷條件的規定,放寬了假釋撤銷的條件,對假釋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對再犯新罪,不區分故意與過失,一律應當撤銷,是否足取?而漏罪之發現若緣於被假釋犯的主動交代呢?將假釋必撤銷條件擴展到一般違法或違規行為是否適當?
第一,假釋的發動基於對受刑人人身危險性業已消除的認定和在監督考察下不再危害社會的期待。在考驗期內若故意地再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是無可爭議的;但若出於過失再犯,儘管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會危害,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與故意再犯顯然不能同日而語,兩種主客觀在性質上根本不同的行為卻呈現完全相同的法律後果,是不是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建議將過失再犯的假釋撤銷由立法規定的必然撤銷改為由法官根據過失大小和致害程度進行的自由裁量,也即假釋考驗期假釋考驗期內因過失再犯,“可以”撤銷而非“應當”撤銷假釋。
第二,由於假釋是以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在危害社會為根本條件,故而如犯罪分子有意隱瞞自己的罪行,足以説明其無悔改表現,亦難以確認不致再危害社會,應當撤銷假釋當無異議。但是,如果罪行是被假釋犯主動坦白交代的,所以應區別對待。其一,如果所坦白交代的罪行相對較輕,綜合考慮仍然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相應延長假釋的考驗期,不撤銷假釋;其二,如果坦白的罪行比較重,中國同意對漏罪區分對待的學者於是認為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併罰。不妨作與故意再犯和過失再犯相同的罪質區分,如該較重的罪行系假釋犯故意所為,則應當撤銷假釋;如過失所致,則是否假釋交由法官裁量。
第三,將違法行為作為假釋必然撤銷的一個條件是中國對假釋犯重“管束”輕“保護”的一個明顯體現,筆者以為並不足取。假釋考驗期是促使假釋犯重返社會的過渡階段,是其從監禁生活到社會生活的磨合。假釋犯在這一期間出現生活、求職和交往上的困難是完全可以想象的,由此導致內心的不安、失衡、怨恨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能出現反常行為、顯現再犯之虞。也正因為如此,才説明了假釋犯在重返社會生活的過渡期裏對其監督管束,保護指導的緣由和必要性。如果一旦真有違法違規行為,監督幫助應是比一律不問因由、不分違法行為之輕重而撤銷假釋使之重回監獄更符合行刑規律。嚴重違法,應當撤銷;輕微違法,可以撤銷或採取相應的懲救措施如採取警告、要求作出保證或增加新的特定義務,以儘量維持假釋已取得的效果。
假釋的適用是由於犯罪人存在積極的悔罪態度,如果在假釋適用期間,發現有還沒有處理的一些犯罪行為,需要撤銷假釋,並且對於之前沒有犯沒有處理的犯罪行為,定罪量刑,從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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