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 關於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什麼?
關於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所謂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設備一旦經過驗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後,即為正在使用中,那麼就要時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狀態,保證隨時可以使用。因此,對那些庫存的、廢置不用的、正在製造安裝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能認定為正在使用中的設備,破壞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構成本罪。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行為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可以表現為作為,如行為人採用放火、爆炸、拆毀或者其他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比如維修工在值班時間發現煤氣管道破損,有發生火災、爆炸事故的危險存在而不予維修,任其發生燃燒、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無論行為人採取何種行為方式,只要其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構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後果發生。
(3)行為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這就要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件、行為人採取的破壞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足以危害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為輕微或者破壞次要零部件,不足以發生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宜以本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論處。以上三個方面缺一不可。
以上就是法律上對於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具體量刑情況,相關事項的處理和認定上,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涉案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犯罪分子在破壞易燃設備的過程中,造成了嚴重的爆炸事故的是需要從嚴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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