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定義是什麼?
一、數罪併罰的定義是什麼?
數罪併罰的定義是對於一人在一定期限內犯有的數罪,在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一定的並罰原則和刑期計算方法,決定最終執行的刑罰的制度。適用數罪併罰的特徵:
1、必須是一人犯有數罪,包括單純的數罪、複雜的數罪,也包括單純罪和複雜罪。必須是司法上認定為數罪。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後並和先並後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2、數罪是在一定的期限內實施的。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包括:判決宣告前實施並被發現的數罪,刑罰執行期間發現判決宣告前實施的但偵查審判時沒有發現的漏罪,刑罰執行期間再犯的新罪三種情況。
判決宣告前或刑罰執行期間實施的但刑罰執行完畢後才被發現的罪,就不能再與已經執行完刑罰的罪實行並罰,如果沒過追訴實效,可以單獨追訴,如果過了追訴實效,就不能再追訴。
3、在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一定的並罰原則和刑期計算方法,決定最終執行的刑罰。
刑法規定: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第69條)
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第70條)
對漏罪的並罰原則和方法是:
1)如果一個或數個漏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則前後罪所判刑之間適用吸收原則進行並罰;
2)如果一個或數個漏罪被判處有期自由刑,前罪也是有期自由刑,則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按照“先並後減” 的方式計算刑期。
具體方法:
前罪是一罪的並罰和前罪是數罪時的並罰;
後罪是一罪的並罰和後罪是數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71條)
綜上,一個罪犯不一定只會有一個犯罪的行徑,所以法律上就確定了多個罪名所面對處罰的具體計算方法,通常罪犯在服刑的時候才發現新的罪責時就會考慮將他們已經完成的刑期進行相應的扣減,這樣既能進行處罰也能保護罪犯基本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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