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供應血液事故罪量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一、非法供應血液事故罪量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非法供應血液事故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客體要件。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和血液製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衞生。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製品。所謂血液,是指用於臨牀的全血、成份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其中原料血漿是指由單採血漿站採集的專用於血液製品生產原料的血漿。所謂血液製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具體而言它是指將人的血液自供者採出後,用適當方法將其不同成分單個分離製成的各種製劑,從而能按不同需要輸送給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製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種蛋球白、人胎盤血蛋白、人胎血丙種球蛋白、凍幹健康血漿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行為人實施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客觀上還必須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易言之,行為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只有與他人人體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險狀態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單位則不能構成本罪。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工作人員所為,也可以由不具備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所為。但是,由於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因而對於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的單位所從事的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只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有關操作規定,或者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從事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活動仍決意為之。
在當代的社會,我們國家醫療方面的安全是非常的重要的,由於在一些醫療過程當中經常是需要提供血液的,所以如果非法供應血液,將構成相關的非法供應血液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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