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與漏罪處理方式是什麼?
一、發現新罪與漏罪處理方式是什麼?
1、漏罪應當先並後減;
2、新罪應當先減後並。
3、既有漏罪又有新罪的,應當先將漏罪進行先並後減得出刑期,再將新罪刑期與前罪還未執行的刑期相合並進行處理。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新罪漏罪發現時間是怎麼界定的?
對“發現”及“發現時間”的界定。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有觀點認為,應將刑法第70條規定的“發現”二字解釋為,司法機關根據相關證據鎖定漏罪的犯罪事實確係服刑本人所為。另一觀點將“發現”解讀為:通過司法機關偵查、他人揭發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徑發現犯罪分子還有其他罪行。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就司法機關“發現”漏罪、新罪的標誌而言,應界定為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但不以立案偵查之日為限。眾所周知,一個案件的刑事訴訟進程是漫長而複雜的,立案作為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標誌,明確為漏罪發現之日是最為妥當的。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管轄權移送等導致立案日期不確定的情況,以“應當立案”對此作出補強,避免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發現時間”的不明確。
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該本着高度負責、尊重法律及事實的態度進行,如果在判決之後發現新罪與漏罪,處理可以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執行,對新罪,和之前的判決進行對比,按照最高的刑期執行。這裏需要注意,發現新罪應該是罪犯在服刑階段,也就是一審判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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