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漏罪、新罪數罪併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
(浙高法〔2016〕88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近日,我院發現我省少數中級法院、基層法院在審理罪犯刑罰執行期間(包括罪犯被假釋期間或者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漏罪、犯新罪數罪併罰的案件時,對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已經執行的刑期”“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的理解有誤,將罪犯經減刑減去的刑期視為罪犯已經執行的刑期,導致對上述罪犯判決決定執行的刑期時出現錯誤。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判決的權威性,現就罪犯刑罰執行期間因漏罪或者犯新罪應如何進行數罪併罰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併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法[2012]44號,以下簡稱《意見》)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在此後對因漏罪數罪併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因此,罪犯經減刑減去的刑期不屬於罪犯已實際執行的刑期。刑法第70條規定的“已經執行的刑期”不應包括經減刑減去的刑期,不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包括罪犯前罪經減刑減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二、根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精神,罪犯前罪刑罰系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服刑期間經減刑已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又犯新罪而數罪併罰的,前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裁定繼續有效。
三、罪犯刑罰執行期間因漏罪、犯新罪而數罪併罰被判處刑罰的,在此後減刑時,應當依據《意見》的規定和我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於2013年12月31日下發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浙高法〔2013〕280號)第12條的規定執行。
以上意見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上報我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日
綜上所述,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都對關於漏罪、犯新罪的問題作出解釋以及通知,漏罪、犯新罪應該重新規定處罰,比如在緩刑期間或者案後偵查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又犯新罪,應該重新按照新罪的法律解釋量刑,不得混為一談,也要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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