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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解釋規定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解釋規定立案標準是什麼?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解釋規定立案標準是什麼?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解釋規定立案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本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係,主要體現在未經批准,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作了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形成特別法和普通法的競合關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特別法,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

但是,應注意的一點是,犯罪行為以特別法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以該罪能夠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整體評價為原則,如果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該罪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部分評價,不能涵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適用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則要適用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顯然是對社會的安全穩定造成了嚴重的侵害,特別是對於公眾的資金安全造成了嚴重的侵犯,相關情況可以根據是否達到了上述規定的立案標準來進行認定,未達到上述立案標準的,也是需要由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