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有什麼?
一、拐賣兒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有什麼?
拐賣兒童罪量刑加重的情形主要有:
(1)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
(3)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4)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5)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根據1997年《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親自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但其仍然要對集團所犯的罪行負責。由於《刑法》第240條已經將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規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對其進行處罰時不得再將之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就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實際上,對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要適用《刑法》第240條所規定的相應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即可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將其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就存在處罰過剩的問題。
此外,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了在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過程中,被害婦女自願攜帶自己不滿14週歲的子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自願攜帶的子女是否可以計入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數之內而言,關鍵要看行為人主觀上在出賣婦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併出賣兒童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在販賣婦女時一併將其所攜帶的子女估價出賣,就表明其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該兒童就應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婦女被賣出後兒童與該婦女一起生活而將該兒童也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
每個家庭比較重視成員就是還在成長中的兒童,社會上卻出現了罪犯為了賺取違法的錢財而將兒童作為售賣的商品,通過拐賣的形式出賣給其他省份的違法家庭,如果在其中出現了傷害兒童甚至致死的情節,那必然就是必須要加重罪犯處罰的情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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