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處罰情形有哪些?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處罰情形有哪些?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處罰情形如下: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這8種情形實際上屬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認定為屬於這8種情形之一,是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能否適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響到被告人生死的問題。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認定
1、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司法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親自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但其仍然要對集團所犯的罪行負責。
3、由於《刑法》第240條已經將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規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對其進行處罰時不得再將之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就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實際上,對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要適用《刑法》第240條所規定的相應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即可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將其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就存在處罰過剩的問題。
拐賣婦女、或者是兒童的行為不僅是違法行為,甚至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一旦某特定的公民實施了此類拐賣行為,那麼就有被法院量刑的可能。法院若經過審理,發現拐賣行為人是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那麼將有可能會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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