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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進行認定

如何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進行認定

共同犯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有預謀的實施犯罪行為。我國的很多犯罪行為都是存在共同犯罪的,對於挪用公款罪來講也是有共同犯罪的。那麼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呢?下面就讓本站為您簡單介紹一下。

一、哪些人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在挪用公款罪中,哪些人可以成為該罪的共犯,這是一個存有認識分歧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僅限於挪用人和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構成該罪的共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過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限於挪用人和使用人,非使用人亦可構成該罪的共犯。其理由是:刑法總則中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應適用於刑法分則中所有共同故意犯罪,不僅使用人,而且與挪用人共謀,參與策劃並積極幫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非使用人,亦應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在上述兩種觀點中,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首先,《解釋》第八條是對挪用公款罪中使用人構成共犯的限制性規定,這一規定只適用於挪用公款罪中的使用人,即使用人在何種情形下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而不適用於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為人。換而言之,該《解釋》系對特定主體?使用人?特定條件的限制,沒有排他的含義。一般而言,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使用人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對自己使用的款項性質根本不知;二是使用前即明知是公款,但未參與共謀、指使和策劃;三是使用前不知道是公款,使用開始時或使用過程中才發現是公款;四是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根據《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在上述四種情形中,只有第四種情形下的使用人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其他三種情形下的使用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可見,該《解釋》第八條是對使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限制,不涉及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為人。

二、什麼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使用人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鍵不在於其對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於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項是否屬於公款,而在於挪用公款過程中,其是否具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為。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則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反之,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沒有共謀,沒有參與實施挪用公款的活動,即使使用人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能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表現在:

1.對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是否明知。使用人只有明知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才能對侵犯公款的使用權有認識,這樣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使用人只要知道資金來源的非法性,就可認定使用人有挪用的故意,至於挪用款項的性質可以在所不問。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使用人雖然對款項來源的非法性有所認識,但如果並不清楚挪用的是公款,便沒有形成共同的挪用故意,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

2.對挪用行為的挪用性質是否明知。僅有使用人對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的明知,還不足以認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構成共犯。只有確認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才能認定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共犯。因此,《解釋》第八條將共犯僅限於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並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

挪用公款罪是一種特殊主體的犯罪,但在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認定時,其共犯人是可以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一般情況下公款的使用人就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更多關於挪用公款罪的問題,如挪用公款罪的處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等等,您可以就您的問題向本站的專業律師進行諮詢,我們在線回答您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