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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辯護詞

挪用公款罪辯護詞

挪用公款罪是一種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構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類似行為的話,則不能構成該罪。挪用公款罪辯護詞一般是由專業的刑辯律師做出的,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維護利益。下面,本站小編帶來挪用公款罪辯護詞範文一份,幫助你瞭解相關知識。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受張某某的委託,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蔘加本案庭審,現就張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實及法律適用,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合議時予以研究。

首先,本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對“張某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張某某雖然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並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具有免予處罰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一、2009年6月29日張某某挪用“通五指揮部”15.5萬元公款準備用於某某公司企業資質升級增資,因張某某同時決定將某某公司的16萬餘元的存款與“通五指揮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換後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為未產生社會危害後果,應該視為犯罪情節輕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運輸局領導要求某某公司辦理企業資質升級,某某公司籌措的200萬元增資資金中有15.5萬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張某某決定先用王金髮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揮部”50萬元待發獎金中的15.5萬元串一下,魏某某回來後再把錢還上。王金髮取錢交給某某公司後,張某某當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摺登記人杜某某交待該存摺上的錢是指揮部的獎金。杜某某在檢察院筆錄中稱“張某某告訴我的,因為我們工程指揮部請示局裏要將這筆獎金髮下去,但局裏沒有是否發獎金的明確意見,所以這個存摺就先由張某某保管,後來由劉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張某某都在工程指揮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總工。有一次張某某找我,説‘通五公路有點獎金,現在暫時不能發,先以我名義存到銀行,密碼讓我設,存摺由他保管,等以後再説’。”根據杜某某的證實,應該認定: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的同時,又決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換挪用的公款並作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實成立。

由於杜某某的證實與張某某的供述筆錄基本吻合,可以證明:張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與挪用的15.5萬元公款置換後“分流保管”是客觀真實的,而且是同時發生的。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間,存摺上有168816.57元存款。因張某某決定挪用15.5萬元與分流保管的存款沒有時間的脱節,並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所以該挪用公款行為應該視為情節顯著輕微。

二、某某公司雖然屬於民營企業,但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業有明確的區別。另外張某某對某某公司性質的判斷失誤是導致張某某無意觸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處事業機構改制所產生的集體性質的民營公司,是由公路處組織分流人員組建並報請交通運輸局同意後設立。公司股東投資比例平均承擔,張某某的股份比例與其他股東相同,其董事長職務是組織委派形成的,並不是根據股權比例被選舉擔任的。

由於最高法院兩個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業和私有公司,與某某公司的民營企業有區別,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如何確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質和地位,對張某某的量刑極為重要。因法律對民營有限公司是否屬於私有公司和私有企業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而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時確實對某某公司的性質判斷有誤,應根據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確認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後,主要管理人員一直被“通五指揮部”調用承擔政府的工程項目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張某某作為組織上委派的董事長,在主觀意識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視為公路處下屬轉制企業,這種判斷上的失誤,導致其在決定挪用“通五指揮部”待發獎金時,無意識地觸犯了法律。也就是説,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時,並無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與魏某某當時都在“通五指揮部”擔任職務,杜某某是總工程師,魏某某是動遷處長。這二人當時雖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員工,但張某某決定挪用公款並決定分流保管公款時,這二人都在“通五指揮部”任職,分流保管資金記在杜某某名下應該視為由通五指揮部人員保管。因此,對張某某決定挪用公款後,應該根據分流保管事實成立這一情節認定為情節輕微。

三、張某某應視為自首並應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張某某接受調查時,偵察機關只掌握了50萬元待發獎金的來源不合法的情況,並沒有發現張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為。張某某對挪用15.5萬元公款一事,是主動交待,如實供述。當時偵察機關並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所以張某某主動交待這一行為屬於最高法院規定的自首行為。張某某在檢察機關沒有發現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實,應按自首論,並應在法定刑以下從輕處罰。

四、張某某挪用公款並未引發社會不良後果,並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應該從輕處罰。

張某某在本案中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在一個特殊背景下發生的,即張某某首先對某某公司的性質一直有錯誤判斷,把該公司看作是公路處下屬改制企業。所以,張某某在決定挪用15.5萬元公款為該企業增資時,認為是應該辦理的正當業務。但事後張某某又決定將杜某某記名存摺上的15.6萬元作為公款分流保管,所以存摺上始終保持着較大的餘額。由於挪用的公款置換後,存摺並沒有脱離有效的監管,也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所以,應該視為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

另外,本案恰恰由於張某某決定將挪用後15.5萬元與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換後予以分流保管,才使該部分存款在王金髮去世後沒有造成損失。而王金髮保管的34.5萬元公款,在其去世前私自轉存,其去世後被家屬作為個人遺產予以提取。所以張某某挪用公款後又決定用置換後的公款分流保管,客觀上起到了保護公款不受損失的作用。

由於張某某挪用公款的行為沒有產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且又在案發前全部償還,應該視為犯罪情節輕微,並從輕處罰。

五、此案的法律適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行為構成犯罪的理由是:民營公司應屬於私有公司。張某某在某某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張某某挪用公款給某某公司使用,就屬於歸人個使用,就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這種認定屬於刑法禁止的比照適用的推定。由於最高法院的解釋中規定的“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和私有企業使用,屬於歸個人使用”與法律規定的民營公司有較大區別,所以張某某挪用公款給某某公司升級增資行為,在沒有實際辦理企業升級業務的情況下,挪用公款並未發生實際危害社會的後果,應該屬於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二)、第二條規定“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根據該條規定,張某某挪用公款行為沒有“歸個人使用”,某某公司因最後沒有升級,挪用行為未發生實際後果,所以應該對張某某考慮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並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於“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於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範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範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根據該條解釋,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並構成犯罪的要件是“歸個人使用”、“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張某某挪用公款沒有歸個人使用,也未謀取個人利益,也沒有以個人名義出借公款,只有“個人決定”一個要件符合該解釋。張某某雖然在三個單位領取工資或者津貼,但與挪用公款無關。由於張某某當時只是根據領導要求企業升級的指示,從工作角度出發決定挪用該筆公款,並未謀取個人利益,挪用公款後立即決定用某某公司同額度存款置換後採取分流保管措施予以監管,應該視為張某某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四)、《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六)“申報註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於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公司、企業註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根據這條規定,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構成犯罪是指“歸個人用於公司、企業註冊資本驗資證明的。”張某某挪用公款行為條規定相似但不相同。因某某公司不屬於張某某個人所有,而屬於公路處改制後設立的集體性質企業,該挪用公款行為與法律解釋不一致。張某某決定挪用15.5萬元公款的同時與決定分流保管同時設立。由於某某公司沒有辦理升級,該款沒有實際使用。所以,張某某涉嫌的挪用公款罪,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應從輕處罰。

(五),《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七)“挪用公款後尚未投人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該條規定,張某某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條件,但具備挪用後尚未投入使用和情節顯著輕微的兩個要件。

1、公訴機關認定挪用15.5萬元公款用於某某公司升級註冊資本事實發生的同時,但因使用某某公司存款置換並“分流保管”事實的同時成立,挪用的公款未發生實際使用的後果。

2、張某某挪用的公款的目的是用於某某公司增資,但某某公司因不具備升級條件,增資款沒有實際使用。張某某同時又決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代替挪用款,置換後分流保管的公款未脱離實際控制。所以應該確認:張某某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符合最高法院規定的從輕處罰條件。

(六)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審委會1193次會議通過的《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第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第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第三條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法院的這個司法解釋強調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第一種情況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某某公司是具有法人資質的有限公司與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私有企業性質不一致。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第二種犯罪情形規定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而張某某確實沒有謀取個人利益。基於這兩種情形,辯護人建議法院啟動司法解釋程序,根據此案的特點逐級向上級法院請示對挪用公款案件中如何確定民營公司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私有企業和私有公司。以保證此案准確定罪量刑。

六、此案應該借鑑國內同類案件的判決,遵循同罪同刑的原則定罪量刑。

我國刑事審判雖然不適用判例法,但根據我國刑法同罪同刑的原則,應該借鑑已有判例,對張某某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最近判決的某航天科工部門研究院原黨組副書記、副院長朱某挪用公款45萬元的案件,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鑑於被挪用的公款朱某已在案發前歸還,案發後又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結合本案具體挪用公款、謀取私利的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不需判處刑罰,可對其免予刑罰。”

張某某在本案中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其對某某公司性質及與通五指揮部關係上的判斷失誤,其主觀上沒有侵犯公款之犯罪故意,即其犯罪是無意識觸犯了法律。而且在本案中,張某某既沒有將挪用公款用於個人業務,也未謀取任何私利,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被挪用的公款在案發前已經全部歸還,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所以法院應該借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的同類案件的判決結果,根據同罪同刑的原則對張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張某某雖然在挪用公款一案中涉嫌犯罪,由於主客觀一系列原因,張某某沒有犯罪之故意,也未想實施危害社會的後果,只是當時的情況特殊,出於對某某公司與指揮部的關係及公路處的關係判斷上的失誤,致使其在不經意間觸犯了法律。由於某某公司沒有辦理升級,挪用的公款與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換後被分流保管並未實際用於增資,且在案發前已經全部歸還。張某某是在偵察機關沒有掌握挪用公款犯罪行為之前主動交待這一挪用公款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自首行為。另外,張某某社會表現一貫良好,其在某某公司的技術管理地位極其重要,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將影響某某公司的生存與發展。所以建議法庭在對張某某量刑時即要考慮法律打擊犯罪的嚴肅性,同時也應該考慮社會教育的效果,即對張某某如果能夠免予刑事處罰,可以更好地達到本案的審理目的。

以上意見,請法庭合議時予以研究

辯護人:

2012年 月 日

可以為犯罪嫌疑人進行罪輕的辯護,也可以進行無罪辯護。如果你需要刑事辯護律師的幫助的話,可以通過本站網站來委託你所在地區的專業律師為您提供法律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