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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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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辯護詞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挪用公款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合議庭:

下面我為被告人王某辯護。我的總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兩起貪污和兩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兩起所謂的貪污是屬於公司發放獎金的行為,兩起所謂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為,與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風牛馬不相及。結論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無罪。我們請求法院當庭釋放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使被告人儘快獲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損失。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於貪污問題

關於指控貪污的事實很簡單,就是被告人同意或決定在公司後勤管理人員中發放了兩次獎金。我們認為,這兩次發放獎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貪污行為,而是發放獎金的行為,最多是違反財經紀律發獎金的行為。公訴機關之所以認為是貪污罪是因為混淆了集體共同貪污罪與發放獎金的界限。

第一,從參與主體來説,集體共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屬於個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參與分錢的是公司全體後勤管理人員,包括司機、法律顧問,他們不是單位領導,有的甚至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發,出勤不足的人少發,大多數是被動分到錢,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納發放給他的,因此顯然是單位集體發放獎金的行為,與貪污不沾邊。

第二,在客觀行為方式上,集體共同貪污一般是少數人(一般是單位主要領導)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實施,一般是祕密進行的,對單位內部其他多數成員,而且多會採取作假帳或平帳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來的,甚至不是專業人員都查不出來。而本案中,這些錢的發放都是經商量決定,並以年終獎、生產獎等名義發放,不是在領導內部共同瓜分,而在後勤全部人員進行的,大多數分得財產的人對是否發放獎金沒有決定權,雖然沒有造冊,但領款人都寫有領款條,在財務帳上也反映,並沒有隱瞞,沒有作假帳或平帳處理,而且內部作了審計,只是採取了不按規定規範記賬的方法來應付各種監督,因此,與貪污罪的客觀要件不相符合。

證據:1、許湘證言:“小金庫錢的去向:一是質量體系認證費用;公司升級費用;發了兩次獎金,餘款20多萬元在2007年5月份歸公司基本賬户,有審計報告。”(110頁);“問:這兩次發放的錢都是從小金庫中支出的嗎?是否作帳?答:是的。他們只是寫了領條給我。5萬元錢的領條我交給了蔣忠國,另34170元錢的領條我交給了唐光輝,發放這些錢只作公司小金庫的帳。在我手上有小金庫的流水帳。”(111頁)。2、唐光輝證言(104頁):“2007年5月28日,王某經理就叫我們財務把錢轉入大帳,同時還作了一個內部審計報告。”3、蔣忠國證言(71頁):“過後,許湘給我一張唐光輝領款34170元的領條出帳到小金庫的帳上。”

第三,在主觀故意上,在集體共同貪污罪中,所有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侵吞公共財物都是明知的,每一個成員均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了共同貪污行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出發點是發放獎金,是為了提高單位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觀上不是單純為個人私利。其他領錢的人員主觀上也並不認為自己取得的財物是非法的,他們只以為是單位發放的年終獎,有的成員根本不清楚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只是被動地分得錢,因此他們都沒有貪污的故意,更沒有形成明確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觀故意。

證據:1、陶佚供述(55頁):“在2007年春節的前兩天,許湘到我的辦公室給了我5000元,講是王某總經理決定發給我們的獎金。”2、唐光輝證言(93頁):“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當時差不多過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來了,下班時間過了以後,蔣忠國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我下來後,蔣忠國給了5000元錢,説是公司發的。”(99頁):“是在2007年春節前三、四天,公司經理王某對我和其他後勤人員講,過年了,公司後勤人員每人發5000元獎金,我是後來的,所以就發4170元。我估計王某經理也對其他人説過。”“我就寫了一張領條。”3、許湘證言(110頁):“在我看來這些都是公司給後勤人員的年終獎。” “我們公司從2002年來所發的年終獎的人員範圍是公司後勤全體人員(除門衞外),每年所發的獎金都是平均的,其來源都是公司節約的税款,是從小金庫裏取出發放的。”(105頁)

公訴人也會説,那為什麼只在後勤管理人員中發放?為什麼沒有發給放門衞?為什麼沒有造冊?合理的解釋是:因為被告人單位的職工的工資和獎金是分兩部分,在工地的不在公司領工資和獎金,只有後勤管理人員在公司領工資和獎金。門衞不屬於管理人員,而且是聘用的,多數人認為,該獎金不應發給門衞。如果認為發獎金沒有發給門衞就屬於貪污簡直就是荒謬!雖然沒有造冊,但寫有領條,而且作了小金庫的帳。當然我們也認為,這樣發放獎金有違反財經紀律發獎金之嫌。

證據:1、陶軼供述(55頁):“其他人大多在工地,獎金不在公司領。公司搞後勤工作的就我們這幾個人,工資比在工地的人得的少,所以王總經理才決定發這筆獎金給我們幾個的。” “問:那為什麼2004、2007年這兩次發錢不發給王燦全、唐德祥?答:我知道的是2004年春節沒發給王燦全那麼多,他只得2000多元,唐德祥的工作態度、工作效率都差,所以就沒有發給他。” “我們後勤人員的獎金由公司發,公司效益好就稍微多發點,效益差就得少點,技術人員的獎金分別在經營部和項目部領。”(58頁)2、蔣忠國證言(78頁):“每年發年終獎的範圍就是後勤管理人員,一般就是五、六個人。”3、許湘證言(105頁):“我們公司從2002年以來所發的年忠獎的人員範圍是公司後勤的全體人員(除門衞外),每年所發的獎金都是平均的,大家都是一樣,其來源都是公司節約的税款,是從小金庫裏取出了發放的。”4、王某供述(7頁):“在開會商量發錢的時候,蔣忠國和徐佑元提出來説,公司門衞沒有做什麼事,不應該發給他們。當時,我也同意了,作為企業來講,發錢不能平均主義。”“沒有發給門衞,因為他不是管理人員,大家都這樣認為。”(33頁)

總之,被告人等人主觀上不具有貪污的共同故意,客觀方面不符合共同貪污的行為特徵,不構成貪污罪。我們認為,被告人單位公司存在財務管理上不夠規範和不夠完善的現實狀況。但是,對公司一些違反規定的行為的具體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認定,不宜將違反財經紀律發獎金的行為輕易認定為貪污行為。

同樣也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發放獎金只是一般財經違紀行為,也不是以發放“獎金”等福利補助方式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因為錢的來源都是公司節約的税款。(證據許湘證言第105頁)。國有公司在依法上交利税後,將其所利潤部分用於發放獎金、福利的,是正當合法的行為,即使發放獎金超過標準和範圍,應認定為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因為該資產來源有私分者的勞動報酬的成分在內,按勞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業對這種財產有自主支配權。

二、關於挪用公款問題

我們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挪用公款實際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為。公訴機關之所以認為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就是因為對挪用公款罪理解有問題。根據我國刑法及立法解釋,挪用公款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挪用”就是行為人擅自使公款脱離單位的行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1)以個人擅自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所謂“以個人名義”,是指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借款、還款都是以個人名義進行。顯然,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對於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區別情況處理。屬於單位之間的拆借行為一般不應按照挪用公款罪處理。但是,由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自己謀取利益的,實際也是將公款挪作私用的一種表現形式,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實質上是將公款非法置於個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或者由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個人謀取個人利益。

不管是職位有多高的民事主體都是不可以擅自挪用公款的,其他職員在發現生變的職員有此種行為之後,可以向領導反映,領導若覺察情節比較嚴重後果,可以向當地的司法機關報案,經查證屬實,那麼相關職員是會受到刑事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