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指剝奪哪些權利?
一、剝奪政治權利指剝奪哪些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執行期滿,應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羣眾公開宣佈恢復政治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恢復政治權利後,重新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但因剝奪政治權利帶來的某些消極後果並不因恢復政治權利而消滅。如不得擔任司法人員的職務,等等。
二、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刑法》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現實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一些人被判處刑罰之後是屬於被剝奪政治權利,這一般情況下是隻針對於犯罪比較嚴重的犯罪分子,至於剝奪政治權利的具體內容是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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