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一、我國《刑法》對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是特別自首 。二者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如何認定“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參照《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為自首。
特別自首的“特別”之處在於主體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經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
特別自首者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實施的而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瞭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性質的,則不屬於自首。但此時可以酌情處罰,如果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這是上述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 自首者的處罰標準,依法具有層次性:第一層次即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層次是在前者的條件下,又具備“犯罪較輕的”情形,可以免除處罰;第三層次是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關於自首的認定是怎樣的?
以法律的效力為標準劃分的有權解釋也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有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立法解釋是由立法機關對《刑法》規範含義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對《刑法》規範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利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屬於司法解釋。
《刑法》中規定的自首的概念:自首是以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的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為。
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當中對《刑法》規範含義所做的解釋,是因為《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了的客觀情況,需要賦予某些條文新的含義。
自首制度的重要意義還在於有利於迅速偵破刑事案件,及時懲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擊和預防犯罪中的作用,所以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樣有利於鼓勵親友幫助罪犯儘快接受教育和迅速偵破刑事案件。
自首在我們國家是屬於積極認罪的一種態度,代表了犯罪人的悔罪態度。所以如果存在自首情節的話,可以從輕或者是減輕處罰。當然了,前提必須是符合我們國家《刑法》當中所規定的自首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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