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定加重情節而不是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我國法院在出具的司法審判的判決書當中,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判決結果,都會標註清楚相應的法律依據。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觸犯了我國的多項法規的話,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數罪併罰。數罪併罰也是有着使用限制的,下文中小編就詳細為大家介紹一下,是法定加重情節而不是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一、是法定加重情節而不是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1、 繼續犯。繼續犯,也稱持續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典型的繼續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 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一般認為這裏的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就是指繼續犯。
2、 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是指基於一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數個客體,成立數個罪名的情況。
3、 法條競合。法條競合又稱法規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係的具體犯罪條文,依法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的情況。
4、結合犯。結合犯是指將本來是刑法上各自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由法律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罪的情況。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強盜強姦罪,是指犯強盜罪而又強姦婦女的行為,就是盜竊罪與強姦罪在刑法規定上的結合。關於我國現行刑法是否存在結合犯問題,目前刑法界還存在着爭論。
5、連續犯。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狀態。如連續實施數個殺人行為。《刑法》第89條第1 款中的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就是指連續犯。
6、牽連犯。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從傳統刑法理論上講,牽連犯是不實行數罪併罰的。但修訂後的刑法也規定了對部分犯罪性質特別嚴重的也可以實行數罪併罰,如《刑法》第15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 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因此,除刑法明文規定的以外,對其他牽連犯不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7、 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因一個被另一個所吸收,而失去獨立評價的意義,僅按吸收之罪處斷的犯罪形態。可見,吸收犯是實質上的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
8、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則的一個條文中規定了許多種行為方式或者行為對象,不論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涉及其中幾種行為方式或者行為對象,均構成一罪,而依具體行為或者對象確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就是選擇性罪名。
二、數罪併罰具有以下特徵:
1、一人犯數罪。一人犯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數罪是實行數罪併罰的前提。一人犯一罪以及數人共同犯一罪的,不發生數罪併罰的問題;數人共同犯數罪的,實際上對數人應分別量刑,仍然屬於一人犯數罪,存在數罪併罰問題。
2、數罪發生在法定期間以內。換言之,只有當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犯罪人犯有數罪的,才適用數罪併罰。包括以下具體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
(2)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漏罪);
(3)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緩刑或假釋的犯罪人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或發現漏罪的。由此可見,數罪併罰與累犯從重處罰有區別,刑罰執行完畢之後又犯罪的,屬於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而不是數罪併罰的問題。刑罰執行完畢以後發現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如果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應依法定罪量刑,但這既不是數罪併罰問題,也不是累犯問題。
3、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先對犯罪人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決定合併執行的刑罰。故實行數罪併罰的結局,是對數罪產生一個判決結果,而不是相互獨立的幾個判決結果。對數罪產生一個判決結果,不是採取“估堆”方法將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綜合判斷的結果,而是先分別定罪量刑,後根據一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合併執行的刑罰。具體表現為兩種情況:
一是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要一個一個地定罪量刑,然後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合併執行的刑罰;
二是在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或者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或發現漏罪的,只需要對漏罪或新罪定罪量刑,然後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與前罪刑罰合併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以上資料就是關於,是法定加重情節而不是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的詳細介紹。我們可以看出,針對繼續犯,想象競合犯和連續犯以及牽連犯等,這種犯罪嫌疑人是不可以進行數罪併罰的,因為犯罪嫌疑人在主觀意識上並沒有向觸犯我國的多項法規。數罪併罰在執行的時候有着嚴格的法律依據,不可以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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