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自首的規定包括什麼?
一、特殊自首的規定包括什麼?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1)主體的特殊性
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並非所有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都構成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只有其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並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於自首。如,甲因盜竊被羈押,在偵查期間,甲又如實向公安機關交待此前他還有兩起盜竊行為,並經查證屬實,則甲交待的另外兩起盜竊並不能作為自首處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詐騙罪行,則此時可作自首處理。
二、自首與坦白的區別
正確區分自首與坦白的界限,是正確認定自首不可避免的問題。一般意義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交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國。因此,自首和坦白都屬於犯罪分子犯罪後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範疇。但二者有着本質的區別:
對於一般自首而言,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是自動投案還是被動歸案,即如實交待罪行的前提不同。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後,如實供述罪行;而坦白則是犯罪分子被動歸案之後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
對於特別自首與坦白而言,二者區別在關鍵在於如實供述的罪行是否屬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是則屬於自首,反之則屬坦白,因為坦白者所供述的是已經被指控的本人之犯罪事實,即該犯罪事實司法機關已經有所掌握;
上述區別表明,自首和坦白所反映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程度有所不同,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也正是因為這一點,刑法將自首作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險性與自首犯比相對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從寬處主情節。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説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處罰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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