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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緩刑的執行期起算是從判決日期開始算嗎?

拘役緩刑的執行期起算是從判決日期開始算嗎?

拘役緩刑的執行期起算是從判決日期開始算嗎?

緩刑執行期,依據《刑法》的具體規定那個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暫緩執行刑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如果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制度。根據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而對刑法規定的“判決確定之日”卻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現了不同的緩刑考驗期限的計算方式。

一種觀點認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生效之日。理由是,確定之日就是不可更改之日,判決書只有生效後才是明確而不可更改的。而我國刑訴法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這一原則也是不容改變的。並且緩刑僅是刑罰的執行方式,本身並不是刑罰。同時刑訴法也明確規定了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類型。即便緩刑考驗期限的判決確定之日是宣告之日,也只能是二審判決、裁定宣告之日,那也是生效之日,對於一審判決來説,仍應當是判決生效之日。而對於宣判後被告人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只需要直接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把原罪與新罪或者漏罪並罰後,原判決不再執行,執行新的判決即可。依據刑法的規定對被告人數罪併罰後,已喪失了適用緩刑的適用,此時撤銷緩刑也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緩刑考驗期限的確定之日是指判決宣判之日。理由是,判決書一經宣判,非經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判決的內容已經明確了,且這樣有利於確定被告人的考驗期計算。

緩刑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對象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對象。至於罪行性質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僅僅是根據罪行性質作出具體量刑,法院認為有必要適用管制刑罰進行處罰,所以故將管制刑列為不適用緩刑制度的獨立刑種。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中期或長期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刑法》(修正案八)將74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綜合上面所説的,任何案件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那麼都是可以緩刑的,但是緩刑的日期一般要怎麼算就要看法院是怎麼判決的,但是在緩刑期間當事人也必須要符合規定遵守紀法,如再犯,那麼法院就會按照原判對犯罪人員進行判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