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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罪的案例

醫療事故罪的案例

醫療事故罪的案例

案情介紹——搶救無效,患者死亡。是否構成犯罪,各執一詞。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趙某因發熱在個體診所輸液,未見好轉。第二天下午5點左右,趙某因頭痛、下腹痛加重,到縣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斷為:發熱待查。
  入院後,醫生錢某為趙某進行對症治療。兩小時後,患者出現頭痛加劇伴噁心、胸悶,醫生給予甘露醇250ml輸液。之後,趙某相繼出現呼吸困難,不能平卧……錢某考慮有左心衰竭,繼續給予對症處理。晚9時許,趙某病情明顯加重,遂給予搶救治療,但終因無效,趙某死亡。對其進行屍檢,報告為:心肌炎、心力衰竭。
  趙某的親屬以醫生錢某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極端不負責任”、“濫用藥物”等行為,致使患者在輸液過程中突然死亡為由,不斷進行上訪、申訴。
  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當地縣、市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對爭議進行技術鑑定,結論認為“不屬於醫療事故”。
  2004年1月,當地省醫學會對爭議作出鑑定,結論認為“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
  死者家屬對鑑定結論不滿,於2004年4月到縣公安局報案。6月29日,醫生錢某因涉嫌醫療事故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審。10月,縣人民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2日,死者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院賠償100萬元。
  2004年12月,縣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在庭審中,錢某的辯護人認為該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便為錢某進行了無罪辯護,獲得成功。之後,經法庭准許,縣人民檢察院撤回了公訴,公安局也解除了對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終結。
  案件分析——證據屬非法,患者有責任,醫方無大過,不構成犯罪。
  那麼,錢某的行為到底構不構成醫療事故罪,辯護人基於什麼為其做無罪辯護呢?
  首先,省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屬於非法證據,在刑事審判中是不應被採納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規定,首次醫療事故鑑定應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所以,省級醫學會沒有進行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權力。本案中的最後一次鑑定,程序上違反了《條例》的規定。這種做法,實際上剝奪了被告醫院及其醫務人員依法申請再次鑑定的權利,所以該鑑定結論是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屬於一種非法證據。
  其次,在本案中,由於患方在最初的就診過程中,僅把症狀視為“普通感冒”,沒有遵照醫囑及時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也沒有遵照醫囑及時、按時服藥,這一系列不遵醫囑的疏忽,延誤了有效的疾病診斷、治療時機,對於心肌炎病情的發展及加重,患方無疑具有一定的責任。
  針對患者起病急,病情複雜的情況,被告人錢某憑藉臨牀經驗,及時收治病人,並給予先行抗炎、對症治療、再根據病情調整治療方案等積極的救治措施,其醫療行為是符合臨牀常規的,不存在對患者推諉、不予理睬、不積極採取措施等屬於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所以,該案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重大過失。
  第三,本案中的醫療行為沒有“造成”患者死亡,也就是説,患者的死亡與醫療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該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僅限於“輕微”責任,而導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的自然轉歸。
  因此,被告人錢某的醫療行為,不存在因為“嚴重不負責任”並“造成患者死亡”等屬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也就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涉及面不宜過大
  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幾乎所有參與案件審理的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於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因此,有必要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的異議做一些討論:
  醫療事故罪主體範圍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並經合法註冊、且在合法的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註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那麼,在合法的醫療機構中,醫務人員“走穴”進行異地行醫,是否也能成為構成本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對於“走穴”的醫務人員,確因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人身的嚴重損害後果,是否能夠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因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必須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走穴”的醫務人員往往具有執業資格,只是未取得異地執業資格,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但是,對於“走穴”的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註冊類別執業的情形,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等,筆者認為,只要此種行為造成了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而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複雜,有些人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這些人自然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而對那些職責範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係的內容,如業務副院長等,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要看導致患者死亡或嚴重損害後果的行為人行使的是哪種職責。只有發生在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職責中,才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醫療機構的黨政幹部或後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間接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後果的,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醫療行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不再區分以往的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並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説,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醫療行為,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當然就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嚴重損害”的認定
  “嚴重損害”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後果的認定上,有兩套標準,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確定的標準。
  如何理解“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患者身體健康?關鍵要把握兩點:一是醫療事故罪的立法本意;二是對醫療事故罪應採取什麼樣的刑事政策。
  1997年以前的刑法草案,曾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後果是造成病員重傷、死亡,後改為造成患者死亡或嚴重損害身體健康。“重傷”作為法律術語,是“故意傷害罪”的重罪與輕罪的界限,也是“過失”造成傷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現行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不使用上述標準,與解決醫療事故案件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以刑事處罰為例外的指導思想,有着相當重要的關係。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打擊面不宜過大,即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程度,應等同或近似於“重傷”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與《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的概念加以比較。顯然,致使患者殘廢、功能障礙等都屬於重傷範疇。
  因果關係的認定
  我國《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要使某人對危害結果負責任,就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要注意的是,由於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許多偶合的因素,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的責任程度。
  筆者認為,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完全責任”時,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責任”,一般不宜追究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因為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此,有關部門應儘快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宜。
  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也就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涉及面不宜過大
  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幾乎所有參與案件審理的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於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因此,有必要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的異議做一些討論:
  醫療事故罪主體範圍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並經合法註冊、且在合法的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註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那麼,在合法的醫療機構中,醫務人員“走穴”進行異地行醫,是否也能成為構成本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對於“走穴”的醫務人員,確因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人身的嚴重損害後果,是否能夠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因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必須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走穴”的醫務人員往往具有執業資格,只是未取得異地執業資格,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但是,對於“走穴”的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註冊類別執業的情形,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等,筆者認為,只要此種行為造成了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而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複雜,有些人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係,這些人自然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而對那些職責範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係的內容,如業務副院長等,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要看導致患者死亡或嚴重損害後果的行為人行使的是哪種職責。只有發生在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係的職責中,才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醫療機構的黨政幹部或後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間接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後果的,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醫療行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不再區分以往的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並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説,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醫療行為,
  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當然就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嚴重損害”的認定
  “嚴重損害”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後果的認定上,有兩套標準,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確定的標準。
  如何理解“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患者身體健康?關鍵要把握兩點:一是醫療事故罪的立法本意;二是對醫療事故罪應採取什麼樣的刑事政策。
  1997年以前的刑法草案,曾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後果是造成病員重傷、死亡,後改為造成患者死亡或嚴重損害身體健康。“重傷”作為法律術語,是“故意傷害罪”的重罪與輕罪的界限,也是“過失”造成傷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現行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不使用上述標準,與解決醫療事故案件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以刑事處罰為例外的指導思想,有着相當重要的關係。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打擊面不宜過大,即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程度,應等同或近似於“重傷”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與《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的概念加以比較。顯然,致使患者殘廢、功能障礙等都屬於重傷範疇。
  因果關係的認定
  我國《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要使某人對危害結果負責任,就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要注意的是,由於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許多偶合的因素,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的責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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