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誰,哪些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根據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這裏的自然人並不是一般主體,即不是已滿16週歲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是特殊主體。那究竟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誰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誰
醫療事故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一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准的個體行醫者。
由於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衞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
對於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根據衞生部《關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説明》的精神,“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羣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所以,醫療機構中除衞生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二、哪些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並經合法註冊,且在合法衞生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
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註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因此醫務人員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要求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具有執業資格取異地執業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對於由於“走穴”的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註冊類別執業的情形(例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此種行為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目前社會上存在一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於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看完上文的介紹後,相信大家已經知道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主要是哪些人了吧,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因此,一般的主體還不能構成此罪。本站小編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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