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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處理條例內容是什麼?

如今醫療糾紛已經是引發醫患關係緊張的重要因素,其中大部分醫療糾紛都是由醫療事故引起的。發生事故後,醫院沒有積極解決,就容易引發糾紛。為了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相關部門制定了規章辦法,那麼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處理條例內容是什麼?下面請看小編總結的這篇文章。

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處理條例內容是什麼?

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規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應當堅持全面、系統、綜合的工作方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的考核指標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場所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衞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查處涉醫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專業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藥品和醫療器械質量監督管理,做好醫療糾紛中爭議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檢驗工作,對有關質量問題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衞生計生行政等部門、醫療機構和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衞生常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

新聞媒體在報道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道,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醫療衞生事業投入,完善醫療服務體系,優化醫療資源配置,提高醫療服務能力,為人民羣眾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醫療服務。

第八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評估制度、激勵機制和約談制度,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醫患協商溝通機制。

第九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弘揚醫德醫風,協助衞生計生行政部門開展醫療質量評估、控制工作,引導和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工作制度,評估本機構醫療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分析和反饋醫療質量信息,對醫療質量問題和醫療安全風險進行預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採取有效干預措施,並評估干預效果,促進醫療質量的持續改進。

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醫療質量管理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具體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醫療安全責任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藥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管理規定,全面實行價格公示、費用結算清單等制度;使用特殊藥品或者醫療器械,應當事先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投訴管理制度,明確諮詢、投訴管理部門,設置專門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衞生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診療規範、專業技能、醫患溝通技巧的培訓,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醫療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

(二)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三)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四)按照規定書寫病歷並妥善保管;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六小時內據實補記,並註明補記時間、補記人。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二)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燬、丟棄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四)按照規定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

(五)遵從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七)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實施超出其執業範圍或者救治能力的醫療行為。

第十七條 患者有權查閲、複製其病歷資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記錄)、體温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賬單以及國務院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可以查閲、複製的其他病歷資料。患者死亡或者無法自主表達意願的,其近親屬有權查閲、複製其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製服務;病歷資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資料先行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資料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制。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方人員在場。

醫療機構應當在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患方要求開列複製病歷資料清單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對同一病歷資料,醫療機構一般只對患方提供一次複製服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依法設置或者明確治安保衞機構,配備治安保衞人員,完善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突發事件快速處置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診療場所的治安巡查,根據需要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

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應當報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對社會關注的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初步處置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

(二)告知患方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討論並及時將討論意見告知患方;

(四)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及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不能確定患者死因、責任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責任有異議的,告知患方可以通過屍檢、醫療損害鑑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死因、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醫患雙方可以邀請法醫病理學人員或者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遺體處置規定,協助患方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儀館。遺體在病房、監護室等診療場所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在太平間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患方違反遺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二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追逐、攔截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衝擊或者佔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封堵醫療機構通道;

(三)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等;

(四)盜竊、搶奪病歷資料、檔案,損毀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設施;

(五)攜帶槍支、彈藥、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將遺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公共場所,或者阻撓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衞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説、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四)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查處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學、醫學等專業知識。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保障、工作經費、補助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學、醫學等專家諮詢組織,為醫療糾紛調解提供專業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醫療糾紛調處服務平台,集中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理賠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對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節 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十三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患方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醫療機構自行協商;

(二)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四條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三人,並相互表明身份,受委託的應當出示委託書;

(三)理性、文明表達意見,平等、充分協商,公平、合理解決糾紛;

(四)協商一致的,製作、簽署書面和解協議。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患雙方不願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糾紛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無關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患方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或者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的其他程序、調解協議的效力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醫患雙方協商、調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發生爭議的,患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方可以申請衞生計生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理。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爭議進行行政處理的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患雙方可以申請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不予調解。

第三節 醫療鑑定

第三十八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過程中,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

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其他程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的,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人民調解等糾紛解決過程中可以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在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醫療損害鑑定,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醫患雙方可以協商選擇也可以隨機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在人民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對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協商不一致或者雙方都要求隨機選擇的,應當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隨機選擇。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決定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的選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不實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制度。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應當加蓋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專用章,並由專家組成員簽名。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其他程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鑑定人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醫患雙方的陳述。聽證會應當有不少於三名具有臨牀二級學科分類相關專業高級職稱的專家參加,邀請的專家應當出具評議意見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存入鑑定檔案。

第四十四條 省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應當邀請專家庫中的專家參與鑑定;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邀請其他符合條件的專家參與鑑定。

第四十五條 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費用除醫療機構願意先行全額支付外,由雙方各自預先支付一半。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費用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參與鑑定的有關專家有必要出庭的,有關專家應當出庭作證;有關專家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經人民法院同意,有關專家可以通過視頻、音頻傳輸技術等遠程在線方式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作證的專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出庭作證期間提供必要的人身保護。

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醫療損害鑑定機構。

第四十八條 醫療損害鑑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省司法行政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

第四章 醫療風險分擔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求公立醫療機構意見後,選擇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建立適應本地區實際需要的統一的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

第五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執行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一條 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醫療機構應當與承保機構簽訂保險合同明確具體權利義務,並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承保機構支付保險費,保險費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五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投保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通報,承保機構應當及時派出人員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承保機構應當依據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內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五十三條 推行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研究擬訂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方案和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徵求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醫療風險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協會或者其他專業組織(以下統稱互助金管理機構)管理;

(三)醫療風險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適度、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專户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五)審計機關依法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的財務收支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向互助金管理機構繳納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五十四條 互助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按照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及時理賠、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各類醫療、疾病保險險種。鼓勵保險機構對高風險科室、高風險手術、高風險治療開設醫療意外險。

鼓勵醫療機構就其財產、人員等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綜合性投保,承保機構提供綜合保險保障和風險管理方案,促進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健康發展。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患者按照規定及時給予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對家庭困難的患者給予幫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的;

(二)未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或者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未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四)拒絕患方查閲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的;

(六)違反屍檢、遺體處置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的;

(二)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燬、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提供給相關部門,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定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第六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人員、參加醫療損害鑑定的有關專家、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司法鑑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醫療風險互助金管理機構不按照規定及時理賠,以及互助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風險互助金使用、管理規定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新聞媒體作失實報道,或者網絡用户發佈虛假信息,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衞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和公安機關、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從醫療糾紛預防、醫療糾紛處理措施、醫療風險分擔及法律責任多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明確了醫療糾紛解決途徑包括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調解分為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並且,該條例對醫療事故司法鑑定也進行了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