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的原因是什麼?
1.由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
“一個案件能否執行或執行多少,主要取決於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力狀態,法院的強制執行力度只能起相對的輔助作用。”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是決定案件能否執結的核心因素,而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是決定被執行人財產能力狀態的關鍵。雖然我國的經濟得到了極大發展,但公民的個人財富無論從厚度和均度衡量,都存在着巨大差距。
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虛擬經濟在整體經濟中的比重不斷升高、社會矛盾突出貧富分化嚴重,都從客觀上極大的制約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履行能力,這在失業者、貧困農民、肇事司機與刑事犯羣體中表現的最為明顯。
2.受市場交易風險所制約
市場經濟是風險經濟,民商交易風險與民商交易活動相生相伴,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的存在某種程度上可説是市場交易風險在執行程序中的延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初能夠通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手段對民商交易風險予以防範,但永遠不可能規避和杜絕民商交易風險,因為進行交易活動有盈有虧本來就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
同理,法院的執行只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一種事後救濟手段,雖然法院應當盡最大努力去保護和實現當事人的債權,但並不能承擔,也不能完全避免當事人的民商交易風險。在法院已經窮盡一切執行救濟措施債務人仍無償債能力的情況下,這種民商交易風險以及由此帶來的債權不能實現的後果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3.被執行權力邊界所限定
權力有邊界,執行權也不例外。我國國民財富的相當部分凝結在土地與房產之上,這類房產因其特殊產權性質表現出相當程度的不可處分性,而農村集體土地上房產的處分問題始終是法院執行過程中的難題,這在城市化尚處於較低水平的地區表現的尤為明顯。
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雖然有財產,但這種財產處於執行權的邊界之外,不可執行,客觀上造成了一大批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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