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階段中辯護律師怎麼取證?
一、偵查階段中辯護律師怎麼取證?
偵查階段中辯護律師可以向證人詢問等方式取證,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一方面,從庭審中法官居中裁決,控辯雙方詰問與反詰問的真相發現模式來看,強化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是發現客觀真實的需要。另一方面,辯護律師作為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者,其庭前階段的充分準備是其維護當事人利益的應然要求。再者,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取證的模式來看,調查取證權包括自行調查取證和申請調查取證兩種模式。辯護律師的調查權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其不具有公權力所具有的強制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民具有作證的義務,但其履行義務的對象應當是國家而非其他公民。源於辯護律師自行調查所具有的私權利性質,不可立法賦予其強制性效力。相應地,實現偵查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路徑,在於保障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的落實。
三、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現狀
筆者調研發現,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存在自身動力不足,這與對刑法第306條的理解不充分有關。
從司法實務現狀來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調查取證並不常見,尤其是在法律援助類案件中,申請調查取證極為少見。原因主要是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動力不足,部分辯護律師不重視庭前會見、交流辯護思路,更談不上去調查取證,從而出現在庭審中當事人與辯護人各執一詞,出現辯護相互抵消而對被告人極為不利的局面。當下盛行的獨立辯護理論使得部分律師覺得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思路進行辯護,沒有會見當事人、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根據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何種程度的行為屬於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怎樣的出示、引用證人證言模式不是有意偽造?對刑法理解的不充分會影響律師的辯護活動。
對於那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由司法機關提起公訴,為了減少冤假錯案發生的概率,一般來説,刑事案件都是需要在先經過偵查,才能起訴的,故而一般的被告,都會在偵查的階段,就委託辯護律師進行取證,但是取證必須要通過合法的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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