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拘傳往往是出現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在我國可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採取刑事拘傳措施的主體包括了公安機關、檢察院以及法院,而對於刑事拘傳我國也有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定,下面大家就跟本站的小編一起來了解了解拘傳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吧。
拘傳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的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關於拘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分別簡稱為:《刑事訴訟法》、高檢《規則》、高法《解釋》、公安部《規定》)均有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2 個條文、高檢《規則》5 個條文、高法《解釋》和公安部《規定》的各3 個條文總計 13個條款,構成了我國拘傳立法的全部內容。這裏,由於我們探討的是檢察機關偵查實踐中運用拘傳措施的問題,因此下文不對高法《解釋》和公安部《規定》的拘傳條文作列舉。
1、《刑事訴訟法》關於拘傳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2、高檢院《規則》關於拘傳的規定。我國高檢《規則》就檢察機關如何適用拘傳制度第四章第一節用了五個條文闡述,但其中僅有一個條文涉及有拘傳的時限。這裏,我們將該條文予以列舉,高檢《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由上可見,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拘傳措施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但必須注意到,如採取拘傳這一強制措施,在操作時限上必須注意到兩點:其一,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其二,不得以連續拘傳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這兩點也是《刑事訴訟法》關於拘傳時限規定的核心內容,同時也涵蓋了高檢《規則》中關於拘傳時限的規定。從中體現了拘傳的虛設性情形、宣告性時限與禁止性規範,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被拘傳人的合法權利
實踐中,無論是哪個機構決定採取刑事拘傳措施,其都必須嚴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否則的話我們就可以認為其拘傳的行為是違法的。當然,實踐中關於刑事拘傳方面的法律知識還有很多,不少人在這方面也存在疑慮,此時你可以及時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我們會盡快幫助你解答疑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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