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傳喚的時間規定是怎麼樣的?
關於傳喚,就是相對於犯罪嫌疑人在不需要對其實施逮捕或者拘留的情況下,對其進行傳喚的,傳喚應該由檢察院或者是公安機關進行執行,傳喚到制定的地點或者是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有一定的時間規定、那麼關於新刑訴法傳喚的時間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 新刑訴法傳喚規定
新刑訴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新《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對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將拘傳延長到24小時,有利於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因為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且可以詢問查證或留置盤查長達24小時至48小時,對於犯罪嫌疑人限定12小時傳訊顯然不合理。拘留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並短時期予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而新《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臨時性羈押期限的設置,既需滿足訊問需要,也不能設定過長以至於過度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實踐辦案中,對於嫌疑重大的到案人員,應在臨時性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收集呈報刑事拘留必需的證據,這些證據主要是書面的言詞證據,即使是物證、書證,也應以書面形式記載,這會耗費較長的時間。由於取證期限與到案期限發生重合,因此,到案期限的設計不能不考慮這一現實因素。根據嫌疑程度及其變化情況設置到案期限,既能夠滿足刑拘證明要求,也不會對普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經審查確定無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構成嚴重影響。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延長傳喚、拘傳的期限,既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反映了訴訟文明和進步,又滿足了辦案需要。
新刑訴法傳喚的時間規定是怎麼樣的?因為拘傳還有傳喚就是變相的拘禁,限制人們的人身自由,所以對於以上兩個行為的時間有一定的法律規定,一般案件拘傳還有傳喚不可以超過十二個小時,特別複雜重大的案件,不可以超過二十四個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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