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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規定批捕有補充偵查嗎?

按照法律規定批捕有補充偵查嗎?

按照法律規定批捕有補充偵查嗎?

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再行偵查的訴訟活動。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1、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2、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3、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方式有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兩種。本文只就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問題進行探討。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這就是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定,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是由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通知是和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做出的。但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期間,可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這一規定是對原《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修改。原來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補充偵查的決定。原規定與上述新規定的內容有所不同。前者規定補充偵查決定是和批捕決定、不批捕決定並列的、獨立的決定之一,是與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並列的可以獨立適用的並以決定形式作出的一種處理方法。而後者則規定補充偵查採取通知的形式,並且補充偵查的通知應和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作出,是從屬於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並採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種特定情形,該通知是附屬於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且不能獨立適用。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後,如果認為符合逮捕條件,就應做出批准逮捕的決定;如果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當然應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就説明原來的偵查工作所獲取的證據或事實並不能達到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則便沒必要補充偵查。因此,對需要補充偵查的,應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來説也就意味着不批准逮捕命令的下達。補充偵查的命令一般由當地檢察院發出,公安機關需要立即執行。但是根據實際案件的偵查情況的差異,對於當事人公安機關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或者是取保候審等行政手段來推動案件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