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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概念是什麼?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概念是什麼?

我們在生活中經常遇到的就是詐騙行為,詐騙犯罪分子在生活中工作中一直存在,並且詐騙手段隨着社會的發展也在不斷的革新,因此很多人就算有意識也可能會被騙,詐騙啊一般都會給受害者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那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概念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詐騙罪

(一)從本罪的客觀方面來説,具體表現為以下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某單位或個人名義向受害人表示簽訂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出於各種原因而和行為人簽訂合同,並依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交付義務,但事實上行為人聲稱的其代表的單位或個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雖然存在但並未授權的行為。這種行為在實踐中多表現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持單位介紹信、空白合同文書等證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過一些不正當途徑獲取的以上證明向受害人進行詐騙的行為。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誘騙對方當事人與其簽訂合同,從而騙取財物的行為。票據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 在一定時間,一定地點,按票面所載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的偽造是指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或為其他票據行為,如承兑、背書等。票據的變造是指沒有合法權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據上變更除票據上的簽名以外的記載內容的行為。票據的作廢是指票據由於付款、法定的判決、裁定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是指偽造的或通過其他非法途徑獲得的證明其對某項不享有權利的財產離有權利的證明文件,如偽造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以誘騙對方當事人與其訂立合同,從而騙取財物的行為,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行為人為了騙取財物而欲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要求其提供擔保。於是,行為人將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交給對方作擔保,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誘騙對方當事人與其簽訂合同,進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行為是指行為人並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與他人簽訂合同,在簽訂合同後,為了防止對方當事人產生懷疑,而先主動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從而使對方當事人確信其肯定會履行全部合同義務,而履行自己的義務,行為人便以小利騙取了大利的行為;或者是行為人慾騙取他人財物較大,對方當事人有可能因為數額太大而不敢與其簽訂合同,因此行為人先與對方當事人簽訂一數額較小的合同並主動積極地履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繼而與對方當事人簽訂根本無履行能力的數額較大的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逃匿的。這種行為是發生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種行為,表現為在簽訂合同後,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所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而攜款逃匿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無論行為人是否以合法途徑簽訂合同,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這種潛逃行為,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必須要符合三個要件:首先,行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義務。如果行為人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則其“逃匿”行為已是其個人的事情,根本無犯罪可言。其次,行為人必須是攜帶對方人給付的貨款、預付款、貨物或其所攜款逃匿、擔保財產或其所折款逃匿。如果行為人本人雖然已經逃匿了,但其並未將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預付款、貨物、擔保財產一同帶走且未藏匿,則不認為構成本罪 .對於行為人只依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再次,對於行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義務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義務的價值除去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價值後,仍大於或等於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的,對行為人也不能作為犯罪論處,而只能依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從本罪的主觀方面來看,表現為故意,且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騙取他 人的財物,但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本罪的犯罪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即可以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具有,其簽訂合同不是為了進行合法正當的交易,而是通過簽訂合同達到騙取對方公私財物的目的;也可以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後,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前,並無騙取對方財物的直接故意,而是在簽訂合同之扣,由於種種原因而產生欺詐的故意。

二、民事欺詐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民事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誘使他方當事人陷於認識錯誤而與其簽訂合同的欺詐行為。合同的民事欺是民事欺詐中最常見的表現形式。合同的民事欺詐具有以下特徵:

(一)合同的民事欺詐是欺詐方利用簽訂合同而實施其欺詐行為的,不論欺詐方是實施積極的欺詐行為,如虛構事實真相,還是實施消極的欺詐行為,如陷瞞事實真相,只要構成合同的民事欺詐,則都是通過簽訂合同來實施其欺詐行為的。

(二)合同的民事欺詐行為在訂立合同時就已開始實施。在訂立合同的階段實施欺詐行為,就是指欺詐方在向被欺詐方發出要約時,作虛假的陳述或隱瞞事實真相,從而誘使被欺詐方與之簽訂合同。

(三)欺詐方誘使被欺詐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是旨在使欺詐性的合同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並通過合同的履行,實現欺詐方獲得一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這一特徵和合同詐騙罪是有着重要區別的,合同詐騙罪中訂立合同的目的不是旨在使欺詐性的合同發生法律效力,而是旨在通過簽訂並履行欺騙詐性的合同達到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的目的。

(四)合同的民事欺詐手段是對所要訂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條款或關鍵內容作虛假陳述,或隱瞞事實的真相。

(五)欺詐方在與被欺詐方訂立合同時,本身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也準備在訂立合同之後履行合同,但同時也想從履行欺詐性的合同中獲取不法利益。如果欺詐方在訂立合同之時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也不打算在訂立合同後履行合同,則是合同詐騙罪。

三、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與聯繫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既有聯繫之處,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現為:

1、主觀目的不同。民事欺詐是為了用於經營,藉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欺詐的內容與手段不同。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合同的民事欺詐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説明和介紹等;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騙取受欺詐方的信任。

3、欺詐財物的數額不同。

4、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同。民事欺詐的客體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欺詐方騙來的合同定金、預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債的表現物;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

5、欺詐的法律後果不同。民事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使之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引起訴訟,則由民事欺詐方對其欺詐行為的後果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合同詐騙罪是嚴重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行為人對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要負擔雙重的法律責任,不但要負刑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損失,還要負擔民事責任。

6、欺詐適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詐雖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處在一定的限度內,故仍由民法規範調整;而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為目的,觸犯刑律,應受到刑罰處罰,故由刑法規範調整。

雖然存在以上不同,但二者也有聯繫:

1、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實施都是通過誘使對方簽訂合同進行的,民事欺詐是欺詐方通過誘使對方簽訂並履行合同而獲取一定的不法利益;合同詐騙罪是行騙人通過誘使對方簽訂合同達到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的目的。

2、合同的民事欺詐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而合同詐騙罪必然同時構成合同的民事欺詐。

詐騙行為是每一個人痛恨的行為,因為自己遇到詐騙之後就會讓自己的財產受到很大的損失,我國的相關規定對於詐騙行為有着很嚴厲的處罰,因此我們在遇到詐騙之後要及時的去舉報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