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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原則的歸責原則有哪些?

國家賠償的原則的歸責原則有哪些?

相信在大家的潛意識裏都認為一般案件的規則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從事高危險行業的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如若如此,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所從事的行業除警察等高危險作業外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嗎?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國家賠償的原則卻不是這麼簡單的。那麼國家賠償原則的類型有哪些呢?

一、過錯原則

由於國家賠償制度是從事侵權賠償制度發展而來的,因而民事侵權制度中確定歸屬的過錯原則便對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產生了深刻影響,在受民法影響較深的國家便是如此。這些國家在其國家賠償制度中也採用了民法的過錯原則作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1、主觀過錯

該種原則在英、美、德、日等國的民法中佔據着主導地位,因而直接影響到各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確立。主觀過錯説認為過錯之所以應受非難,原因在於行為人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後果,過錯是由行為人內在的意志決定的,主觀過錯表明行為人具有道德上應受非難性。在這些國家中,國家對公務員不法行為承擔責任的理論依據是民法中僱主對僱員或代理人的義務,只在後者行使職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國家才負責任。因此,此種責任的成立關鍵在於確定作為僱員或代理人的國家公務員在行使職權時是否存在過錯,在此,過錯的涵義指違法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及後果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

2、公務過錯

此理論以法國為典型代表。公務過錯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鐵訴戒嚴司令案後,通過例形成的獨特的公務過錯理論。在該案中,明確指出“劃分公務員過失與公務機關過失實質上就等同於劃分兩者的責任,在正確的司法方針範圍內,公務員過失應由其行為人自己承擔,不合時宜或不正確地讓公務員承擔責任的過失就是公務機關的過失。”

公務過錯是指公務員活動欠缺正常的標準,其區別於民法及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之處在於:一是公務過錯與個人過錯相脱離,它來源於公務人員,但不能歸責與公務人員,即它不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其歸於公務員所屬的公務活動是否達到中等公務活動標準來衡量公務過錯在與否;二是公務過錯是客觀過錯,其主觀方面的應受譴責性被淡化,從而成為虛擬的過錯。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説,公務過錯概念與違法概念漸趨統一。

過錯原則雖然有利於與民事賠償相統一,但主觀過錯裁量尺度與依據比較模糊,沒有明晰的標準,而公務過錯與違法原則有漸趨統一的趨勢,容易造成歸責原則的競合,不利於實踐中的操作。

二、無過錯原則

該原則產生於19實際下半葉,此時期因科技迅猛發展及政府權力擴張,造成公務活動帶來的一場危險情況隨之增加。在這種情況之下,即使政府活動不存在過錯,也可能導致公民合法權益的損害,而過錯原則對此損害的救濟顯得蒼白無力,為了彌補過錯原則之不足,因而便產生了危險責任原則,也叫無過錯原則。危險責任是“國家或公共團體及其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所形成之特別危險之狀態,致人民之權利發生損害,法律不評價其原因、行為之內容,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該原則的思想理論基礎依通説是社會連帶主義思想與公共負擔人人平等原則。無過錯原則有利於最大限度的保護受損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所以此原則應為歸責原則之基本原則。

三、違法原則

違法原則是以職務行為違法為歸責的根本標準,而不問起過錯有無。瑞士首先採用此歸責原則,瑞士《聯邦責任法》第3條規定:“聯邦對於公務員行使職權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不問該公務員有無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該罰中所指的違法,包括以下情形:

1、違反法律秩序,明示或默示保護某種法益之法令或禁令;

2、違法為避免職權時發生損害而設置的內部業務規定;

3、濫用自由裁量權。

違法原則的特點是以法律規範作為歸責的依據,只要國家的行為違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與否,而使其承擔賠償責任。採用違法歸責原則明晰了在何種情況下予以賠償便於操作,也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但容易導致賠償範圍過窄,雖然國家行為沒有違法但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將得不到賠償。

我國現行法來看,國家的賠償原則是第三類,也即只要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違反了相關規則,受害者就可以按照流程向人們法院提出得到國家賠償的申請。

標籤:國家賠償 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