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一、違法歸責原則的理論解讀
(一)解讀“違法”
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形式,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表述,理論界也有不同解釋。違法的理論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違法,是指致害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廣義的違法,是指除違反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規範外,還包括違反法律的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權力不得濫用原則、盡合理注意原則等。
刑事拘留實質上是國家對他人人身自由權益的損害,但合法的刑事拘留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被侵害對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些私權利主體而言,損害其權益必須要有合法的根據,否則就是侵權;對於侵害行為的實施主體——國家機關這些公權力主體而言,損害他人權益應當是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及其所限定的範圍內進行的,如果超出該條件範圍根據的,就是違法侵權。所以,刑事拘留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的解讀就是:沒有合法根據和法律授權。
(二)解讀“歸責”
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解決的是是否探究侵權主體內心的過錯來進行追究責任的問題。傳統的侵權理論中,歸責原則包括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推定過錯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因而,有人認為違法歸責原則是學者們概括出來的,沒有事實根據。
但是,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民事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不完全相同。首先,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國家作為享有特殊權力履行特殊義務的抽象主體,難以判斷其主觀過錯;其次,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為了公共利益執行職務,對於因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的損害,如果不問行為是否合法就要求國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現實的;最後,根據依法治國原則,國家機關的職權是法定的,採用違法歸責原則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依據和標準是可行的。
當然,國家賠償責任作為一種侵權責任,是從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發展演變來的。違法歸責與過錯歸責具有關聯性,違法歸責也含有過錯的性質。國家機關是執行國家法律的主體,行使的是公權力,必須忠實地貫徹執行法律,實現國家意志。如果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違背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職權的目的,這本身就是一種過錯。國家機關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權益造成損失的行為,客觀上表現出來的違法,必然源於主觀心理的過錯,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違法歸責原則的實務解讀
(一)關於違犯刑事訴訟法的理解判斷
根據修訂後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刑事拘留賠償的情形簡單講,就是對公民違法採取刑事拘留措施或超期刑事拘留。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文件的規定,行使刑事偵查職權的國家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必須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方面是實體條件,包括兩點,一是拘留對象必須是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是程序條件,即合法的拘留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必須出具拘留證、立即移送看守所羈押、通知家屬、發現拘留不當時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報請批捕等等程序要求。
根據國家賠償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那麼是否是隻要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實體或程序條件的拘留,都屬於國家賠償的範疇呢?
對此問題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錯誤拘留包括實體錯誤和程序錯誤,如果僅僅是沒有履行法定手續錯誤拘留嫌疑人的,而案件事實和證據都要求拘留的,屬於程序違法,對程序違法的拘留沒有納入刑事賠償的範圍。國家賠償法對於刑事拘留的賠償,着眼於對受害人人身自由所受到的侵害給予救濟,如果拘留雖然違反了上述規定,但並不侵害人身自由權,也就不應當認定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如,拘留人時沒有出示拘留證,沒有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單位等,侵犯的權利是被拘留人及其家屬的知情權,而不是人身自由權。從拘留的違法之處與人身自由權的關係考量,“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為違犯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留的法定情形、法定時限更貼切。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使偵查職權的國家機關採取刑事拘留違反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中的任何一個條件,即屬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或者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的情形,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便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其一,國家賠償法已經對侵犯公民權利的類型做出規定,第十七條載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侵害人身權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那麼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害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權,而是被拘留人或者其家屬的知情權等其他權利,則自然排除在國家賠償的範圍之外;其二,現實的情況紛繁複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是否侵害公民的人身權,也未可知,對法條的理解不應人為地作出限制,而侷限了公民的請求賠償情形。
(二)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拘留時發現有證據,按照法定程序拘留後查明排除了犯罪嫌疑並及時釋放,是否應當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在身邊或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可以先行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在此要討論的情形,即是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所涉及到可能發生的情況。
對此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賠償,理由是拘留時沒有違法行使職權,是符合拘留條件的合法的拘留;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賠償,理由是後來的無罪處理説明前面的拘留是違法的、錯誤的。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實質上是對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理解問題。修訂前的國家賠償將刑事拘留和逮捕統一採用結果歸責原則,將刑事拘留的適用條件提高到刑事逮捕的標準,這是不符合刑事偵查工作的認識規律的。刑事拘留是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採取的強制措施,因此,對刑事拘留賠償範圍的規定,一方面要促使公安機關採取拘留措施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另一方面要對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依法予以保障。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對刑事拘留賠償採取的違法歸責原則,強調了實施刑事拘留措施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程序以及期限,如違反了法定拘留條件、程序或者期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那麼,上述情形中,雖然被拘留人被排除懷疑並釋放,但是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是符合相關條件和程序的,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符合法律的規定,不符合違法歸責原則規定的情形,國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看完本文相信大家對我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什麼的問題已經非常清楚了。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法規內規定的,都可以得到賠償。在面對國家機關因為失誤或面對緊急情況迫不得已的舉動對大家造成的損失時也可以根據本文找到賠償責任單位,對自己的合法利益進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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