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搶劫罪從犯辯護詞

搶劫罪從犯辯護詞

刑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特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下面就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一篇辯護詞,看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該怎樣為當事人辯護。

搶劫罪從犯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孟某某的辯護人。接受辯護任務之後,辯護人認真查閲、摘抄和複製了本案的相關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會見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調查瞭解案情事實,今天又參加了本案的法庭審理,通過這些工作,辯護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有了一個較為客觀、全面的認識。

首先辯護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給被害人的親屬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下面,辯護人根據本案事實及法律的有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構成搶劫罪的罪名沒有異議。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結合本案事實,本案發生時間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報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對門鄰居常某某,根據其在本案訴訟卷第3卷第44頁所作的筆錄,其撥打“110”報案的時間為5月10日“早上7點20分許”。隨即,7時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隊接到110指令,將本案立案偵查(見本案訴訟卷第3卷第1頁《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於當天下午15時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當時他並不是被作為犯罪嫌疑人來接受訊問的,只是因其“瞭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辦理的黃義然被搶劫案的有關情況”,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詢問。這一事實,可以從本案訴訟卷第1卷第17頁《詢問通知書》(副本)、以及訴訟卷第3卷第72-75頁的對孟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加以證明。

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機關如實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實,是在5月10日下午5點鐘左右,當時已經作完《詢問筆錄》,另一個警察過來再次詢問他,他就主動承認了。隨後,19時30分公安機關對其所作了《訊問筆錄》(第一次)。

在孟某某如實交待犯罪事實之前,公安機關還沒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實,也沒有對孟某某採取任何強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還沒有承認二人的犯罪事實(常某是在5月10日19時55分才承認的)。

另外,根據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隊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獲經過》也可以證實:“……再次詢問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經過,後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經過”。這段文字也足以説明,孟某某確實是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後,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認犯罪事實之前,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為,不僅體現了其本人悔過自新的態度,而且減少了國家對刑事偵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時間內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時應當對其自首情節予以充分的考慮。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我國《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參與的這起搶劫案件中,他與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沒有積極購買砍刀為犯罪準備工具,沒有主動提出過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實施搶劫過程中,沒有用砍刀傷害被害人。

從常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來看,常某也承認是自己砍的害人。

訴訟卷第3卷第17頁,公安機關問常某“你們用什麼殺死黃義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訴訟卷第3卷第20頁,公安機關問常某“你砍完義然後幹什麼來?”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後,把刀給了玉強了,然後我去找錢去了,玉強後來砍沒砍她我不清楚。”

從某某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對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證鑑定書》(公某某物證鑑法物字[2007]217號)結論分析,能夠確認:送檢的圓頭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褲子上的血跡均為被害人所留。但是,該結論卻不能肯定平頭砍刀(未帶入犯罪現場)、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跡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跡學的一般原理,只有對受害人實施砍殺行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噴濺有受害人的血跡。

而根據“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既然不能確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跡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確定其實施了砍殺被害人的行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據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醫字第(04)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意見書》的結論:“死者黃某某系鋭器致左頸動靜脈橫斷及左肺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沒有用砍刀對被害人進行砍殺,只是用拳頭、木棒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但這些行為並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次要或者輔助的作用,其主觀惡性比較小。所以,孟某某應當認定為從犯。對於從犯的量刑和處理,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於這一點,在定罪量刑時也應當酌情予以考慮。

四、被告人孟某某認罪態度較好,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從今天的庭審調查,以及公安機關的偵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在辯護人多次會見中,也表明願意對被害人的家屬進行賠償,來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節,屬從犯,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同時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應當對被告孟某某從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望合議庭合議時予以採納。

#######律師事務所

#### 律師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