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區別有哪些
第一,貪污罪是行為人利用其在職務上或者因執行職務而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騙取、竊取或其他手段。在這裏,行為人的職務可以是各種各樣的,例如經濟工作、政治工作、人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等等,而不限於專門管錢管物的職務,如會計、出納、保管職務。也就是説,只要是而且必須是因執行職務能夠經手本單位財物,才具備了貪污的條件,例如,政工幹部外出開會,虛報差旅費,騙取公款,即是貪污。但是,受賄可以利用任何對其他人或單位的利益具有制約力的職務,而與行為人是否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沒有必然聯繫,例如,有的官員不經手財物,但靠賣官向他人索取財物,可以構成受賄罪。
第二,貪污罪只能是行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職務範圍內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而非法佔有該財物。不在行為人職權範圍內主管、經管、經手的財物,不可能成為其貪污的對象。當然,如果行為人與有關管理人員相勾結,通過後者利用職務之便共同佔有上述財物,其可以構成貪污,但只能成為共犯,而不能獨立構成貪污罪。但是,受賄罪則不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對他人或單位一種利益的制約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單位的財物,而且可以表現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權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或影響作用,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通常稱之為間接受賄或斡旋受賄。換言之,受賄罪有直接受賄和間接受賄之分,而貪污沒有這樣的區分。
第三,貪污罪的實施只能在行為人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實施。離職以後沒有職務可以利用,不可能再直接實施貪污行為(與在職人員內外勾結共同貪污,另當別論)。當然,有的人可能知道自己即將離職,乘機侵吞一筆財物,暫時藏在單位某隱蔽處,待離職以後伺機取回。但是,這並不能看成是事後貪污,因為,其離職前已經佔有了該財物,貪污已經既遂,取走贓物只是對贓物的處置過程,而不是貪污的實施行為。而受賄罪則可能在離職後繼續實施並完成受賄行為,例如,行為人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在離職後才收受行賄人的財物。仍應以受賄論處。因為,收受財物是受賄行為的組成部分,只有收受了財物受賄罪才告完成。
第四,從原則上講,一切國家工作人員都有職權可以利用,但職務不同,權力大小不等,其對人、財、物、事所能產生的制約力的程度,也就會大不相同。對於貪污罪來説,不論職位高低,權力大小,只要行為人因職務關係有機會和條件經手單位財物,就同樣具有直接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可能性。但是,對於受賄罪而言,行為人所直接追求和獲取的是他人的財物,並且一般是以自己的職權或地位能夠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交換條件的。這不僅反映出受賄人的職權對行賄人的請託事項具有很強的制約性,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沒有相當的職位和較大的權力是很難使得他人不得不向其行賄,以實現權錢交易目的的。
第五,貪污罪是行為人利用自己在職務上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直接佔有該財物,其犯罪手段和過程,一般比較簡單,從着手實施佔有行為到實際佔有財物,可以在很短時間內即告完成,達到貪污既遂。但是,受賄罪除索賄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要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而後一行為也是受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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