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開設賭場罪加重?
我們常説要遠離黃賭毒,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博的,根據我國的刑法的有關規定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的人員,是屬於嚴重的違法犯罪的行為的。有一些情形可能會導致開設賭場罪加重的,像誘導或引誘青少年或者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處以重刑。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目前現有的法律對以單機局域網類型的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節嚴重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但是自由裁量權應當在現有法律範圍內酌定行使,法院並沒有立法權也不能以判決的形式對什麼情況下構成情節嚴重予以解釋,是否具有嚴重的情節將決定其刑期長短的關鍵性因素,在未對適用法律進行釋明的情況下,不能創設認定情節嚴重。
二、從學理上看開設賭場罪中的情節嚴重應包括以下情形:
1、賭場具有固定性,應是專門為賭博而設;
2、作案次數多,連續犯罪的時間長,存在惡劣的社會影響;
3、招引、組織的參賭人員眾多;
4、投注的金額巨大;
5、抽頭漁利的累計數額巨大。
需要考慮以上情節,方能認定情節嚴重。
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5]3號)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三、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蔘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開設賭場罪加重的情形,涉及的賭博金額巨大的,多次參與賭博且屢教不改的,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的,引誘或者允許青少年參與賭博的,都會被處以重刑,沉迷賭博不能自拔的話,有可能會導致家財散金,甚至家破人亡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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