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訴訟仲裁 > 證據調查

補充鑑定的情形有哪些

在鑑定過程中發現鑑定資料不符合鑑定需要的,鑑定人有權要求委託機關補充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補充鑑定:
1、原鑑定結論只是解決了其中的一部分問題,並沒有全部、徹底的解決所有的與待證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
2、在鑑定人就一個專門性問題做出鑑定結論後,法院又發現或當事人又提交了涉及該問題的新材料。
3、在原委託鑑定時,遺漏了需要解決的問題。
4、有關當事人對鑑定結論的一些問題提出異議,並附有適當的理由和有價值的材料的。
補充鑑定可以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
補充司法鑑定文書是原司法鑑定文書的組成部分。
《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第八條 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 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或化學檢驗,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留存,以備複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留存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 凡需做鑑定實驗的,由主辦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運用與發生案件時間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鑑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斷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補充鑑定的情形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