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訴訟仲裁 > 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反訴對象是誰,反訴的特徵是什麼?

一、反訴

民事訴訟反訴對象是誰,反訴的特徵是什麼?

反訴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序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該權利亦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訴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權利,是保障本訴被告人民事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二、反訴對象是誰?

反訴的提出者是仲裁本訴的被訴人或訴訟本訴的被告,反訴的對象是仲裁本訴的申訴人或訴訟本訴的原告。

三、民事訴訟反訴的特徵

1、反訴對象具有特定性。

反訴只能由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而向法院提起,針對其他任何人,包括對與本案的牽連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訴。反訴實際上是變更本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變原告為被告,變被告為原告,當事人各自具有原、被告的雙重身份。

2、反訴請求具有獨立性。

反訴雖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沒有本訴就談不上反訴,但反訴與本訴一樣,具備訴的要素,有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從本質的説,反訴之所以為“反”,是兩訴提起的時間上繼起性的邏輯結果。反訴的獨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

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應按起訴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

反訴具有獨立的訴的要素,即有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

反訴一經成立,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也不因原告放棄訴訟請求而失效。

總之,反訴與本訴一樣,都有自己的獨立請求,一訴的訴訟關係因判決、調解、撤訴等歸於消滅時,並不必然引起他一訴的訴訟關係的消滅。

3、反訴目的具有對抗性。

即被告提起反訴的主要目的在於動搖、抵銷、吞併本訴原告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或者使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代位訴訟過程中,作為次債務人的被告,在訴訟中處於被告地位,從反訴具有對抗性的角度來理解,對原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訴。因為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同時還因為,凡是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抵銷的抗辯、同時履行的抗辯等,都可以對抗債權人。但是這種抗辯權一般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

4、反訴具有牽連性。

關於反訴牽連性的問題,是反訴制度中比較混亂的問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是明確規定對反訴的限制性條款;二是對反訴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我國法律對此就沒有規定,任由理論界和實務界解釋,審判實踐中也極不統一。這一分歧主要集中在反訴與本訴是否必須存在一定的牽連關係上,即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是否有牽連。有的認為,本訴與反訴必須與同一的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有聯繫。有的認為,只須事實上有牽連而不問在法律上是否有牽連。普遍的觀點是:“一般應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關係。”

通過閲讀上述的內容,相信大家對民事訴訟反訴對象以及特徵有了進一步的認識,由此可知,在民事訴訟的反訴中,訴訟對象要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説反訴只能有本人提起,其他人是不能提起反訴的。另外需要知道的是,一旦反訴成立,絕不會因為本訴的撤回或者原告放棄訴訟請求而使案件終結。更多法律知識歡迎諮詢本站網站。

標籤:反訴 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