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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中的爭議處理方法是什麼?

一、移送管轄中的爭議處理方法是什麼?

移送管轄中的爭議處理方法是什麼?

移送管轄中的爭議處理方法是將案件的管轄權交給先立案的法院審理,具體的處理管轄權爭議的辦法如下:

1、兩個法院都認為自己有管轄權,一般適用誰先立案誰管轄;如果發生巧合,兩個法院同時立案了,那麼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兩個法院都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同樣報由兩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如果雙方不同屬一地、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但是同屬一省、同屬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各自報自己的上級法院,逐級報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由其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先由雙方的高級人民法院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4、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勞動爭議仲裁移送管轄是什麼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8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8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這是勞動爭議仲裁地域管轄的一種特別情況,稱為特別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是以勞動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所在地作為標準劃分管轄的,它是由於採用一般管轄的辦法,不能適應當事人進行申訴又不便於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情況下采用的一種明確管轄權的制度,如鐵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區的企業和聯合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就不宜適用一般管轄原則,而應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7條還規定:“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這在法律上稱為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在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的組織系統內,確定上下級仲裁機關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劃分。目前我國各省區根據《條例》的授權,實行級別管轄的範圍和劃分不太一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7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會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前者在法律上稱移送管轄,後者則為指定管轄。從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有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其中地域管轄是最基本的管轄。

任何法院在受理民事糾紛案件之前,除了需要審核確實是否滿足可以受理的條件之外,還需要確定自己是否具有該案件的管轄權,對於沒有管轄權的情形,一律不得受理。若同一個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管轄法院的,需要按照規定,將案件交給先立案的法院來審理。

標籤:移送 管轄 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