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問題不屬於處理決定的依據是什麼?
一、移送管轄問題不屬於處理決定的依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司法解釋
行政機關或組織在受理之後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受移送的機關或組織認為自己無權受理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來指定管轄,不得拒絕接受,也不得再次移送。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有充分理由,認為相對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根據刑事案件優先處理的原則必須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這也稱為“案件移送”。
行政機關不能以罰代刑,也不能先作出行政處罰再行移送,已經做出行政處罰的,應將處罰情況一併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認為不構成犯罪或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的,應將案件退回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行政機關或組織應按行政處罰程序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只對第二種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是第一種情況更為常見,移送機關和被移送機關都屬於行政主體,應當按照行政主體的相應關係理論處理移送管轄的問題。
移送管轄問題不屬於相關法院管轄的處理決定需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進行認定,涉及到移送管轄權的,應當由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向上級法院提交移交管轄權申請,由上級法院進行協調,並按照規定的程序移交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將相關的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一併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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