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訴管轄與移送管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應訴管轄與移送管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1、應訴管轄指本不具有該案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當事人放棄管轄權異議或者超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限而應訴,人民法院即有權對該案進行審理。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2、移送管轄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為保證該案件的審理,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實質是對案件進行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移送。它是對管轄發生錯誤所採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應訴管轄本來就是無權管轄,被告人未應訴或者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應當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移送管轄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若是民事糾紛的原告,向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了民事訴訟的請求,法院受理並將訴狀的副本寄送給案件的被告之後,若是被告對管轄並沒有提出異議,那麼就會發生應訴管轄了。而由於審理此案件的法院本身是沒有管轄權的,故此即使應訴之後,也有可能會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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