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如何審理?
(一)提起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案外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沒有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最長時限,因此,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只要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六個月以內,都可以行使起訴權。關於行使撤銷之訴的訴權期限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申請的期間的規定保持了一致。這也説明,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救濟手段的性質上屬於特殊或非常救濟手段。
(二)管轄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是作出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銷的裁判是一審法院,則管轄法院就是該一審法院;如果要求撤銷的裁判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則管轄法院就是第二審法院。
(三)立案審查
立案審查的寬嚴決定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對撤銷之訴的立案准入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關係到司法政策的導向問題。目前實踐中應當對撤銷訴訟的准入嚴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該訴訟會對原裁判的既判力產生嚴重的衝擊,造成諸多民事法律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也降低司法的權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規定過於簡單,諸多問題尚需要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如果降低准入門檻,鑑於新制度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尺度,全國各地的審理難免千差萬別,損害司法的統一性。
但是嚴格掌握並不意味着實質審查,對案件證據和事實的審查已經屬於本訴審理的範圍。首先,對於撤銷之訴的適用應遵循窮盡其他救濟的原則。
所以監管人想要提起第三人的撤訴,那麼法院會給六個月的期限,這六個月的期限是指當事人,他拿到了法院原來的裁決書之後,當事人覺得自己的權利是受到了侵害,那麼從這一刻開始,他的六個月之內,都是他的撤訴的請求時限。而法院也會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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